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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民初字第1892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范条新与何兴荣、绍兴县安昌镇防火材料厂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条新,何兴荣,绍兴县安昌镇防火材料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民初字第1892号原告:范条新。委托代理人:施国清。被告:何兴荣。被告:绍兴县安昌镇防火材料厂。法定代表人:何兴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责人:徐虎。委托代理人:胡陈钢、孙玲玲。原告范条新诉被告何兴荣、绍兴县安昌镇防火材料厂(以下简称安昌防火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春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被告人保公司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鉴定结束后,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条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施国清,被告何兴荣(同时系被告安昌防火厂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条新诉称:2011年1月27日,何兴荣驾驶一辆浙D×××××小型客车途经绍兴县安昌镇环镇北路长乐村范家埭路段,与行人范条新发生碰撞,造成范条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何兴荣负事故全部责任,范条新无事故责任。另范条新了解到肇事客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安昌防火厂系何兴荣开办,同时该厂系肇事客车的登记车主。现范条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何兴荣、安昌防火厂连带赔偿范条新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6381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40元、护理费12728元、误工费34874元、残疾赔偿金2477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1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营养费6000元等合计397401.56元(未扣除已获赔偿款57700元),同时要求人保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被告何兴荣、安昌防火厂共同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何兴荣迄今已赔偿范条新577**元。安昌防火厂系肇事客车的登记车主,并为该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范条新的相关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负责理赔。综上,何兴荣、安昌防火厂愿意连带赔偿范条新合理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实,我公司同意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对于范条新主张的损失,要求法院合理确定。范条新系农村居民,相关损失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关于本案交通事故事实2011年1月27日19时许,何兴荣驾驶一辆浙D×××××小型客车途经绍兴县安昌镇环镇北路长乐村范家埭附近时,与行人范条新发生碰撞,造成范条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何兴荣负事故全部责任,范条新无事故责任。二、关于范条新损失的事实范条新系农业家庭户成员,其工作于绍兴县第七纺织有限公司。范条新母亲名何阿仁,出生于1937年2月,何阿仁夫妇共生育五个子女。范条新受伤以后于2011年1月27日至2011年4月3日在绍兴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6天,花去医疗费52047.26元;于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2月10日在上述医院再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6100.70元。加之其门诊支出,合计医疗费63736.36元。2012年3月6日,经绍兴正大司法司法鉴定所鉴定,范条新构成伤残七级,护理时限为5个月,营养时限为3个月。范条新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2012年9月10日,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范条新构成三处伤残十级,其合理误工时限为13个月,护理时限为5个月,营养时限为3个月。人保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经审查,范条新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61857.46元(其中包括非医保用药5082元),该损失根据范条新提供的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扣除伙食费后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75天×20元/天);3、护理费12728元,根据鉴定结论,范条新合理护理时间可为5个月,范条新的该项诉求未超出按规定计算的数额,本院予以照准;4、误工费34874元,根据鉴定结论,范条新的合理误工时间可为13个月,范条新的该项诉求未超出按规定计算的数额,本院予以照准;5、残疾赔偿金88068.96元,该损失包括了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鉴定结论,范条新构成三处伤残十级,其主张按浙江省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标准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采纳,具体数额为86718.80元。范条新另主张被扶养人何阿仁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该被扶养人户别均为农村居民且生活于农村,应按浙江省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进行计算,具体数额,本院结合范条新主张的年数以及何阿仁夫妇生育五个子女的事实,确定其具体数额为1350.16元;6、营养费1800元,根据鉴定结论,范条新的营养时限为3个月,本院按每月600元标准计算认定;7、鉴定费2000元,该损失根据范条新提供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认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此损失鉴于交通事故使范条新的精神受到了一定的创伤,本院酌情予以确定。以上8项合计205828.42元。三、肇事车辆保险及付款情况相关事实安昌防火厂系浙D×××××客车的登记车主,安昌防火厂系何兴荣开办的企业,其作为被保险人为上述客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包括不计免赔率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500000元。肇事客车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另认定,何兴荣迄今已赔偿范条新577**元。以上事实,由原告范条新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医院记录、医院收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统一发票、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清单、公安机关证明,人保公司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统一发票、保险条款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依法受到保护。本案中何兴荣驾驶的浙D×××××客车与行人范条新发生相撞事故并导致范条新受伤的事实清楚,可以确认。根据公安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何兴荣负事故全部责任,范条新无事故责任。现事故责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负有直接向受害的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据此,人保公司虽不是道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或责任方,但范条新要求该保险公司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何兴荣、安昌防火厂愿意连带承担侵权责任,本院予以照准。另,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如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则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范条新系非机动车一方,结合本案事故责任认定的情况,本院确定何兴荣、安昌防火厂在交强险以外不足部分应承担的赔偿比例为100%。对于范条新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金额及范围,本院已在事实认定中作充分阐述,并对其主张的相关损失作适当调整。范条新主张其损失的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人保公司对此持不同意见。本院认为,范条新虽为农村居民,但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范条新以非农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故范条新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本院予以采纳。但对于残疾赔偿金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范条新主张的被扶养人为农村居民且生活于农村,对该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范条新另主张交通费,因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核算,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范条新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上述二项合计120000元(包括非医保用药、不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交强险不足以赔付范条新的损失,不足部分,由何兴荣、安昌防火厂负责赔偿85828.42元(205828.42元-120000元)。因浙D×××××客车已在人保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其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负责理赔82828.42元(205828.42元-120000元-3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仍不足赔偿范条新,何兴荣、安昌防火厂还应赔偿3000元。鉴于何兴荣实际已赔偿范条新577**元,故何兴荣、安昌防火厂在本案中无需再对范条新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对何兴荣与人保公司间理赔事宜一并予以理涉。据此,人保公司向范条新理赔的同时,另支付何兴荣保险金54700元。综上,本院对范条新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其总额为205828.42元,扣除已付的赔偿款57700元,实际尚应赔偿148128.42元。对其他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范条新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148128.42元,同时支付被告何兴荣保险金54700元;二、驳回原告范条新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91元,减半收取3195.50元,由原告范条新负担1564.50元,被告何兴荣负担1631元,均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给本院。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391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春盛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谭钰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