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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清英法青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张建忠与伍绍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忠,伍绍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清英法青民初字第69号原告张建忠,男,196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委托代理人苏志扬,男,系广东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绍灿,男,198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永兴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兴县城关镇滨河路11号。法定代表人邓基贵,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益忠,男,198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兴县。委托代理人朱海臻,男,195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原告张建忠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伍绍灿作为本案的被告,于2012年9月2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张建忠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志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益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绍灿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忠诉称,2011年11月7日凌晨3时许,伍绍灿驾湘L×××××1号轻型箱式货车沿G106线广州往韶关方向行驶,当其驾车行驶至G106线2323KM+370M路段时与迎面行驶的由张建忠驾驶粤R×××××9号重型箱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建忠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清远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月16日出院。2012年3月30日,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广清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由于被告拒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公司赔偿取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12万元。同时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原告张建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张建忠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英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事实;3、伍绍灿行驶证复印件1份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肇事车湘L×××××1的交强险是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公司承保;4清远市中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1份、出院诊断证明书1份、手术记录复印件1份、住院费用清单复印件5张、MRI检查报告复印件1份、CT检查报告复印件2份、DR检查报告复印件3份,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需后期取内固定物费用1万元等情况;5、清远广联快运服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该公司出具的张建忠收入证明1份、张建忠驾驶证复印件1份粤R×××××9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张建忠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是清远广联快运服务有限公司的司机,月收入3500元;6、清远市公安局下廊派出所出具清远市居民常住户口登记表2份、张建忠户口本复印件5张、残疾人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及其家人均属非农业户口且原告共生育3个子女,其中儿子为二级残疾;7、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同时用去鉴定费1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公司辩称:第一,由于张建忠和伍绍灿针对赔偿问题已经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案件已经了结,交警已明确表示不会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从而导致无法认定事故各方的责任。第二,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2011年11月7日3时,而双方对该事故自行协商处理结案时间是2011年11月8日,根清远市中医院所提供的诊断书和病历记录发现原告张建忠的入院时间为2011年11月9日16时36分,离开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相差60小时,离开协商处理结案时间也有24小时之多,在该时间段内不能排除原告张建忠有第二次受伤的可能。第三,被告伍绍灿已经向原告张建忠付清赔偿款项,因此本案中只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合同义务履行的法律关系,不是受害人与保险公司所承担的替代责任的法律关系,即只能由被告伍绍灿向我公司索赔,而不应该由原告张建忠向我公司索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伍绍灿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应诉。经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公司对原告张建忠提供的1、3、6、7项证据均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明只能说明有交通事故的发生,但无法查明事故各方的责任。对证据4中的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该诊断证明书上有两种完全不同的手写字体,对证据4中其他的证据无异议。对证据5中的收入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的收入情况应辅以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纳税凭证等予以佐证,对证据5中的其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根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公司的申请,到英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本案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英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证明1张,该证明记载“造成事故后双方协商达成协议一致申请交警部门不予立案处理。……2011年11月8日,中队已结此案件,伍绍灿已付清相关费用,本中队不再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同时英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伍绍灿和张建忠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并在其上注明“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同时加盖英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原告对法院依法调取的由交警部门出具的证明无异议,对交警部门加盖公章的协议书复印件有异议,该协议是在事故发生后第二天签订的,当时原告神志不清,很多事情都是原告的老板林鉴清代为处理,原告不清楚事情处理的经过,所以协议书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该协议内容与原告实际损失相差巨大,显失公平,该协议是可撤销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公司对法院依法调取的,由交警部门出具的证据及交警部门加盖公章的协议书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7日,伍绍灿驾湘L×××××1号厢式货车由广州往韶关方向驾驶,3时许,当其行驶至G106线2323K+370M路段时与张建忠驾驶粤R×××××9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建忠受伤和两车损坏。2011年11月8日,原告张建忠和被告伍绍灿在英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青塘中队的调解下,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约定“一、事故造成张建忠受伤由伍绍灿一次性赔偿玖仟玖佰元整作为其受伤住院的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费等相关费用,不足部分由张建忠自负。二、事故造粤R×××××9号车辆损坏,由伍绍灿一次性赔偿贰万叁仟元作粤R×××××9号车的修复费,不足部分由张建忠自负。三、事故造湘L×××××1车辆损坏的修复费由伍绍灿负责。四、因事故处理所需车辆拯救费、保管费、照相费等相关费用由伍绍灿负责。五、付款方式为结案当日一次性付清。六、双方当事人一致申请交警部门不予立案处理,不要求交警部门出具任何证明。七、此协议经双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签字生效”。该《协议书》上有原告张建忠和林鉴清(据原告张建忠说是原告张建忠本人的老板)的签名确认,签订协议当日,被告伍绍灿向原告张建忠一次性付清赔偿费用,英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青塘中队于同日已结此案,不再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011年11月9日,原告张建忠清远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1年11月9日至2012年1月16日,共68天,期间用去医疗费用47891元。2012年1月16日,原告张建忠向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等级评定,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3月31日,作出广清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张建忠的损伤评定为X(十)级伤残。2012年4月24日原告张建忠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公司赔偿取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12万元。同时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另查明湘L×××××1号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2月15日零时起至2012年2月24日二十四时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建忠和被告伍绍灿在交警部门的调解下已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完毕,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张建忠无权再就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问题请求再次处理。尽管原告认为其签订协议时意识不清醒,而且事故发生后均是由原告的老板林鉴清代为处理,其不清楚事情处理的经过,该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对原告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张建忠和被告伍绍灿签订的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且被告伍绍灿在签订协议当日已向原告张建忠一次性付清赔偿款,交警部门已了结此案。本案被告伍绍灿已根据其与原告张建忠签订的《协议书》向原告张建忠付清赔偿款,已不存在受害人要求保险公司所承担替代责任的法律关系。因此,原告所诉无理,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建忠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张建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温福彦审判员  林时胜审判员  赖志鱼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巫昌任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