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民初字第1725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李某甲、张某与李某乙、李某丙代位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张某,李某乙,李某丙
案由
代位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初字第1725号原告李某甲,学生。法定代理人王某,农民,(系李某甲母亲)。委托代理人王瑞潜,迁安市吴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张某(追加),农民。被告李某乙,农民。被告李某丙,农民。原告李某甲、张某与被告李某乙、李某丙代位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兴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法定代理人王某,委托代理人王瑞潜,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某乙与王某乙系夫妻,两人共有的东西两套院落为夫妻共有财产。两人婚后育有两子,长子李某丙即本案第二被告,次子李某丁系本案原告之父。李某丙婚后居于西院,李某丁婚后居住在东院。没有分家协议。2003年李某丁去世,留下一子即原告李某甲,2007年被告李某乙之妻王某乙去世。就王某乙遗产分割一事,原被告不能协商一致。要求代位继承祖母王某乙遗产的四分之一。原告张某陈述称,王某乙的遗产该给我的我要,属于我的份额我赠与我的外甥李某丙。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的母亲说家产是我的,我愿意给谁就给谁。财产我赠送李某丙了。被告李某丙辩称,原告告我没用,我说了不算,应该我得的我得。我母亲是我发送的,我尽到赡养义务了。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乙与被继承人王某乙原系夫妻,二人共生有二子,长子即本案另一被告李某丙,次子李某丁即本案原告李某甲之父。原告李某甲于2003年6月1日出生,其父李某丁于同年8月22日死亡。李某乙与妻子王某乙建造两处院落(各平房三间),西院由李某丙居住,东院由李某丁居住,未分家。2007年11月王某乙去世。王某乙去世前未立遗嘱。张某系王某乙母亲。2010年5月30日,原被告所在村庄平改,李某乙、李某丙分别与迁安市城市建设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东院得拆迁补偿款112736元(房屋及附属物补偿款111336元、树木补偿款1400元),西院得拆迁补偿款162509元(房屋及附属物补偿款159481元、树木补偿款3028元),已由二被告领取。协议规定,两处宅基地安置楼房570平方米(285×2),已分配105平方米楼房两套,由二被告领取。被告李某丙婚后添置财产有西院门房三间,北厢房一个,南厢房一个,院墙一段。东院院墙一段。以上拆迁补偿款共71277.5元。另查明,李某乙、王某乙夫妇生前为王某乙治病及操办李某丁婚事、丧事欠下债务55623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调取的迁安市洼庄村拆迁卷宗等证实。本院认为,被继承人王某乙生前与丈夫李某乙共同建造各平正房三间的两处院落是夫妻共同财产,应先分割出一半为李某乙个人财产,另一半是王某乙的遗产。因王某乙生前未立遗嘱,本案应按法定继承处理。王某乙的法定继承人有丈夫李某乙,儿子李某丙,母亲张某。李某丁先于其母亲死亡,根据我国继承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其应继承的份额应由他的儿子李某甲代位继承。即王某乙的遗产应由李某乙、李某丙、张某、李某甲四人继承。债务55623元应为李某乙、王某乙夫妻共同债务,李某乙应承担二分之一,王某乙承担二分之一,即27811.5元。李某乙、王某乙两处院落拆迁补偿款162509元加112736元减去李某丙添置拆迁补偿款71277.5元为203967.5元,除以2得101983.75元再减去王某乙债务27811.5元得74172.25元为王某乙的遗产,李某甲应继承18543元,张某应继承18543元。因两个院套拆迁,其原有的宅基地置换而来的570平方米楼房的一半亦应按王某乙的遗产对待。李某甲应继承四分之一即71.25平方米,张某应继承71.25平方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某乙、李某丙给付李某甲、张某每人18543元。二、李某乙、李某丙给付李某甲、张某每人楼房71.25平方米。以上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即履行,第二项于楼房分配完毕时履行。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被告四人每人负担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兴华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邓宁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