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义商初字第1930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朱世宝与义乌市北苑街道莲塘村民委员会、义乌市北苑街道莲塘村经济合作社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世宝,义乌市北苑街道莲塘村民委员会,义乌市北苑街道莲塘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商初字第1930号原告朱世宝。被告义乌市北苑街道莲塘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XX松。委托代理人黄轩。被告义乌市北苑街道莲塘村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朱云福。原告朱世宝诉被告义乌市北苑街道莲塘村民委员会、义乌市北苑街道莲塘村经济合作社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世宝,被告义乌市北苑街道莲塘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黄轩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乌市北苑街道莲塘村经济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世宝诉称:经两被告村两委、村经济合作社、旧改办和全体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两被告将设在义乌市北苑街道莲塘村路中间临时用电线杆的拆除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2012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就涉案工程签订协议一份,约定整个拆除安装工程总价款为15万元,完工验收合格完毕后一次性付清工程款,工期为15天。现在原告已经按约完工,但是被告至今没有支付工程款。故诉请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义乌市北苑街道莲塘村民委员会辩称,对原告所述没有意见,但是第一被告没有付款的能力,应当由第二被告进行支付。被告义乌市北苑街道莲塘村经济合作社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3月15日的协议一份,合同双方为:承揽人朱世宝,发包人义乌市北苑街道莲塘村民委员会、义乌市北苑街道莲塘村经济合作社,两被告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了公章。合同中约定,将设在义乌市北苑街道莲塘村路中间临时用电线杆的拆除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朱世宝施工,工程总价款15万元,包括材料、人工、机械、保险费在内,完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承揽人必须给施工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险手续。在安装过程中,原电线装回后欠缺部分总线路的电线应用90平方,支线用50平方的国际铝芯线。证明目的为原、被告之间签订工程发包合同的事实证据二、验收报告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已经于2012年3月29日验收完毕,并由验收组负责人签字,其中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也签名在内。证据三、2012年3月28日的村委会议记录一份,会议内容:提交并通过了将设在义乌市北苑街道莲塘村路中间临时用电线杆的拆除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总价款为15万元等事项。被告义乌市北苑街道莲塘村民委员会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5日,原告朱世宝与两被告达成协议一份,约定义乌市北苑街道莲塘村路中间临时用电线杆的拆除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朱世宝施工,工程总价款为15万元,包括材料、人工、机械、保险费在内,完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等事项。2012年3月28日,义乌市北苑街道莲塘村两委补充召开了会议,表决通过了协议中的内容。2012年3月29日,该工程验收完毕。原告认为,被告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故起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涉案工程原告已经施工完毕,并通过验收,两被告理应履行付款义务。逾期不付,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义乌市北苑街道莲塘村经济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义乌市北苑街道莲塘村民委员会、义乌市北苑街道莲塘村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朱世宝工程款15万元,并赔偿其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8月9日起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65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3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账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 刚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龚洁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