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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西民二终字第02088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赫富平与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赫富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西民二终字第020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所地西安市雁塔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旭,院长。委托代理人宋丽,陕西���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赫富平,西安市国家安全局干部。委托代理人柴亚林,陕西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因与被上诉人赫富平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1)雁民初字第01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14日赫富平因结石性胆囊炎入住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入院后全麻下行腹腔镜胆囊取出术,2005年6月25日出院,出院后一个月,赫富平感觉身体不适,2005年7月29日再次入院,检查发现为急性病毒性肝炎,2005年9月2日出院时诊断为慢性丙型病毒性肝炎。2006年12月6日,赫富平病情恶化再次入住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病区,12月28日出院回家休养治疗。赫���平因丙肝住院共57天,花费医疗费77431.26元(不含医保报销费用)。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赫富平的伤残等级、营养费、护理费和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以交大司鉴中心(2009)鉴字第1140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赫富平患慢性丙型肝炎,伤残等级为八级,存在一般医疗依赖,无护理依赖,但其住院期间发生的营养费、护理费应当加以考虑。鉴定费用为1000元。因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结石性胆囊炎的主管医师韩冰在赫富平住院期间独立执业,未取得医师资格及医师执业证书,无法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赫富平认为其感染急性肝病,系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手术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所致,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申请对其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等进行鉴定,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12月8日作出了陕蓝(2011)法��鉴字第1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医方对赫富平行腹腔镜胆囊切除过程中,因组织黏膜破损导致丙肝病毒感染不能排除。”原审法院向双方送达司法鉴定意见书后,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质疑意见,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3月12日作出了答复意见,认为原鉴定意见书不存在鉴定错误。该鉴定费用为6000元。另查,赫富平育有一女赫昕钰,1998年8月1目出生;其父赫学文,1946年5月19日出生;其母唐雪霞,1948年11月6日出生。其父母除赫富平外另有一子赫爱平。其父母户口所在地西安市临潼区离休干部休养所出具证明,载明赫学文、唐雪霞夫妇因征地拆迁政策安置,落户到干休所居住,无其他经济收入来源,现由其儿子赫富平、赫爱平两人赡养。赫富平诉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称,2005年6月14日其因结石性胆囊炎入住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入住后肝功、血、尿化验检查均正常。6月21日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安排赫富平在全身麻醉下进行腹腔胆囊切除手术,6月25日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建议赫富平出院。出院后在家休养仅一月,赫富平感觉身体严重不适,再次入院检查发现为急性感染型病毒性肝病,经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初步治疗出院时修正诊断为慢性丙肝病毒性肝炎。2006年12月6日,赫富平病情恶化再次入住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病区,接受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处方及药物治疗。12月28日,由于医疗费用过大赫富平承受有限,只好在病情稍微稳定后出院带药回家休养治疗。而赫富平术前经检查各项肝功指标均正常,而在手术后不足月余,赫富平休养期间就感染急性肝病,系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手��过程中感染所致,故现诉至法院,要求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承担其医疗行为给赫富平造成人身损害所支付的医疗费77431.26元、护理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交通费312.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4478.6元、残疾赔偿金9417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284102.36元,由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承担后续治疗丙肝所发生的费用,并由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辩称,赫富平在住院期间,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根据赫富平的病情遵循了医疗卫生法律法规、医疗规范及常规,采取的医疗措施并无不当,其医疗行为与赫富平罹患丙肝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明显错误,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且赫富平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赫富平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赫富平、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对双方之间存在医患关系并无异议,赫富平认为其感染丙肝系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在为其治疗胆囊炎的过程中存在过错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就此提出了鉴定申请,根据陕蓝(2011)法医鉴字第1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对赫富平行腹腔镜胆囊切除过程中,“因组织黏膜破损导致丙肝病毒感染不能排除”。该鉴定结论证明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排除存在因果关系,即赫富平患丙肝有可能是因组织黏膜破损,但亦不能完全确定该损害结果系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导致,故根据该鉴定结论,综合考虑因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过错导致损害结果的可能性程度,认为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应承担75%的赔偿责任。赫富平主张的医疗费77431.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4478.6元、残疾赔偿金9417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认可;因赫富平并无足够证据证明其妻的工资收入,故根据2010年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299元计算,57天的护理费为5356元;上述金额共计276145.86元,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应在上述数额上承担75%的赔偿责任,即207109.4元。交通费312.5元因赫富平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2009)鉴字第1140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赫富平存在一般医���依赖,但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无法确定数额,赫富平可待发生后再另行处理。至于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辩称,赫富平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赫富平医疗费58073.45元、护理费4017元、住院伙食费补助1282.5元、伤残赔偿金70627.5元、营养费225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5858.95元,上述共计207109.4元;二、驳回原告赫富平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78元,由原告赫富平承担3000元,被告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承担3278元。伤残鉴定费用1000元、医疗过错鉴定费6000元,由被告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承担。因原告赫富平已预交案件受理费及伤残鉴定费用,故被告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应承担的费用直接支付给原告赫富平。宣判后,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赫富平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原审法院却认为其主张于法无据,应属法律适用错误。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明显错误,原审法院依据该意见书作出判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赫富平在住院期间,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根据赫富平的病情遵循��医疗卫生法律法规、医疗规范及常规、采取的医疗措施并无不当,对赫富平的医疗行为与赫富平感染丙肝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审法院判令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赔偿赫富平2万元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一、依法撤销(2011)雁民初字第0146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查明事实后改判驳回赫富平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赫富平承担。赫富平辩称,其术前经检查各项肝功指标均正常,而在手术后不足月余的休养期间就感染急性肝病,明显系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手术过程中感染所致。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再次印证了这一点,自己因为经济困难才没有提出上诉。赫富平的起诉符合法定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判决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既有事实根据,又有法律依据,判决的精神抚慰金根据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过错程度和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综合确定,合情合理。请求驳回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赫富平因结石性胆囊炎入住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入院后全麻下行腹腔镜胆囊取出术,出院后一个月赫富平感觉身体不适,再次入院检查发现为急性病毒性肝炎。赫富平认为其感染丙肝系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在为其治疗胆囊炎的过程中存在过错所致,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就此提出了鉴定申请,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陕蓝(2011)法医鉴字第1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医方对赫富平行腹腔镜胆囊切除过程中,因组织黏膜破损导致丙肝病毒感染不能排除,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质疑意见后,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答复意见,认为原鉴定意见书不存在鉴定错误。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赫富平患丙肝有可能是因组织黏膜破损,但亦不能完全确定该损害结果系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导致,故综合考虑因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过错导致损害结果的可能性程度,确定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应承担7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上诉认为赫富平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以及精神抚慰金判处不当的上诉请求,因无证据显示赫富平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且赫富平一直处于治疗状态;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2009)鉴字第1140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赫富平存在一般医疗依赖,伤残等级为八级进一步证明了这一事实,对赫富平的精神��成了一定的损害,故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06元(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已经预交),由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俊岗审判员  邹守鸣审判员  路小红二0一二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姜海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