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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清英法民一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张丽嫒与田宏准、谢良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嫒,田宏准,谢良明,茂名市茂南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英德市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清英法民一初字第9号原告张丽嫒,女,198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内蒙古牙克石市人,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委托代理人苏广芬,女,1962年月23日出生,汉族,内蒙古牙克石市人,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委托代理人叶世强,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宏准,男,198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广西百色市人,住广西百色市乐业县,被告谢良明,男,196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委托代理人李娟,女,1986年7月2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被告茂名市茂南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英德市公司,地址:英德市英城利民西南巷11号。法定代表人杨永生,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必坤,广东德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丽嫒诉被告田宏准、谢良明、茂名市茂南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英德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彩娟、人民陪审员翟静、叶永志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嫒的委托代理人叶世强、被告谢良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娟、被告茂名市茂南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英德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必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宏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丽嫒起诉称,2010年11月19日21时20分时许,被告田宏准驾驶粤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张某)在英德市观音山大道自北往南方向行驶至观音山大道江湾村路口路段时碰撞道路上的水泥石块,造成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田宏准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茂名市茂南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英德市公司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本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医疗费231765.2元;2、后续治疗费50000元;3、住院伙食费4850元;4、护理费9700元;5、营养费5000元;6、纸尿裤费264.7元;7、出院后护理费288000元;8、误工费16085.11元;9、伤残赔偿金446498.17元;10、鉴定费1700元;11、精神抚慰金40000元;12、医疗辅助器具630元;13、交通费7823元;以上合计1102316.18元。三被告应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承担。2、英德市人民医院诊疗本、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原告治疗情况、住院时间。3、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入院记录、病情简介、诊断证明、出院小结: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出院情况及后续治疗费。4、住院收费收据,证明医疗费数额。5、发票:证明购买轮椅费用。6、收款收据、发票联:证明购买营养品、纸尿裤费用。7、就业协议书、收入证明、银行卡明细:证明原告工资收入。8、鉴定结论: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9、发票联:证明鉴定费。10、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治疗用去的交通费。11、户口本:证明原告非农业户口。被告谢良明答辩称:1、被答辩人的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被答辩人要求的后续治疗费没有依据,此费用没有实际发生,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其次,答辩人对交通费发票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被答辩人主张的交通费没事实依据。交通费应根据被答辩人及必要护理人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据应与就医地点、人数、次数等相符。被答辩人并没有证据证明其交通费为被答辩人及必要护理人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交通费应按照国家机关人员出差的最低标准计算。第三、被答辩人要求的出院后护理费及精神抚慰金过高。被答辩人应提供护理人员劳务报酬计算标准,护理期限应根据被答辩人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同时考虑被答辩人恢复情况及赔偿义务人实际给付能力。精神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大小来确定,被答辩人明知田宏准无驾驶证且自己不佩戴头盔,有一定过错,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2、答辩人应在田宏准承担的赔偿数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按份责任,且应为田宏准承担的赔偿数额的5%为宜。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的规定,答辩人作为车辆所有人,因借用人田宏准没有驾驶证,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应在田宏准承担赔偿数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按份赔偿责任。答辩人承担的按份责任大小,应以其过错对损害事实的发生的作用大小来判断,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驾驶人田宏准疏忽大意及建安公司施工后未及时清除路面上的障碍物,答辩人的过错对本案损害结果发生的作用不大,应只承担田宏准承担的赔偿数额的5%为宜。3、被答辩人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不合法,增加的赔偿请求应由被告田宏准承担,住院护理费计算不准确,2010年11月19日至11朋25日这段时间没有护理证据。被告谢良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茂名市茂南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英德市公司答辩称:1、2010年11月9日涉案的道路已清扫完毕,道路上不存在妨碍交通的水泥石块,被告田宏准撞向未交付使用的道路发生交通事故,田宏准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道路在2010年11月11日已移交给道路的所有权人,故茂南公司英德市公司对涉案的道路没有管理的义务,因此被告茂南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我方已向法庭提交两项证据,足以证明茂南公司与本案无关.被告茂名市茂南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英德市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英德市规划和城市综合管理局《工作安排》,证明2010年11月9日涉案道路已经清扫完毕,路面上不存在妨碍交通的水泥石块;2、英德市规划和城市综合管理局《证明》,证明2010年11月11日答辩人已经将涉案道路移交给英德市规划和城市综合管理局,答辩人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田宏准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9日21时20分时许,被告田宏准驾驶粤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张某)在英德市观音山大道自北往南方向行驶至观音山大道江湾村路口路段时碰撞道路上的水泥石块,造成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英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田宏准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车辆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确保安全通行,是导致此事帮的主要过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茂名市茂南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英德市公司在施工作业过程中未消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是导致此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另查明,原告张某从2010年11月19日至2010年11月25日在英德市人民医院住院7天,2010年11月25日至2011年2月24日在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住院90天,两次住院共97天,住院用去医疗费231765.2元,出院情况为:1、出院后全休六个月,适当休息,加强营养;2、继续功能康复锻炼,在当地医院调经治疗;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4、出院带药;5、住院期间陪护两名;6、后续颅骨修补材料及手术费用约5万元。原告在英德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由其母亲苏广芬护理,在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住院期间由其母亲苏广芬及其姐姐张丽娜护理,原告张某、其母亲苏广芬及其姐姐张丽娜的户口性质均为非农业户口,事发前原告张某在台泥(英德)水泥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1742.07元。原告张某于2012年2月24日委托广东衡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鉴定为一个三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用去鉴定费1700元。又查明,粤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及实际支配人均是被告谢良明,被告田宏准是车辆的借用人。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谢良明共支付医疗费2300元给原告张某。查明,交通事故发生路段英德市观音山大道的改造工程由茂名市茂南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英德市公司承建,事故发生时观音山大道西面台泥至英德××段已实行单边通车,东面监狱门口至白沙村路口实行单面全封闭施工。肇事车辆撞上的石块是茂名市茂南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英德市公司用来隔离绿化带的绿化侧石。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人口信息(户籍)证明、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就业协议书、发票,以及交通事故档案、本院开庭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英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宏准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茂名市茂南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英德市公司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庭审中被告茂名市茂南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英德市公司对该认定书的真实性及关联性表示有异议,并认为涉案道路已移交给业主,其不是适格的被告。根据交通事故档案关于被告茂名市茂南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英德市公司的询问笔录,交通事故发生路段英德市观音山大道的改造工程由茂名市茂南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英德市公司承建,事故发生时观音山大道西面台泥至英德××段已实行单边通车,东面监狱门口至白沙村路口实行单面全封闭施工,肇事车辆撞上的石块是茂名市茂南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英德市公司用来隔离绿化带的绿化侧石。由此可知,道路还在施工,被告茂名市茂南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英德市公司认为道路已经移交业主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作为施工方的被告茂名市茂南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英德市公司对涉案道路负有管理和清扫的责任,应及时清理道路上的障碍物,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其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该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医疗费231765.2元,原告有提交诊断证明书和相应的医疗票据予以证明,被告谢良明对其中一张医疗票据是复印件表示异议但未提出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该医疗票据与诊断证明书相对应,是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费用,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97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住院伙食费为50元/天×97天=4850元。对于颅骨修补的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被告对此表示异议,原告可在日后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提出赔偿,本院现对该请求不予确认。对于护理费,护理人员的户口性质均为非农业户口,其要求50元/天的护理费并未超过上一年度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对于护理人数,因原告未提供在英德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护理情况的证据,只请求按一人护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受伤严重,确需要人员护理,原告的请求合理合法,在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两名有出院小结佐证。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为50元/天×7天×1人+50元/天×90天×2人=9350元。对于出院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依赖,原告要求50元/天的护理费并未超过上一年度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综合考虑原告的年龄及赔偿义务人的经济能力,出院后护理费确定计算20年为50元/天×365天×20年×40%=146000元。对于误工费,事发前原告月收入为1742.07元,对于误工时间,虽出院医嘱全体六个月,但原告在出院当天即申请伤残鉴定,2011年3月3日定残,误工时间应从入院当天计至定残前一天,误工时间为104天,误工费为1742.07元/月÷30天×104天=6039元。对于伤残赔偿金,原告在一审辩论终结前要求按2012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一个三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原告为非农业户口,伤残赔偿金为26897.48元/年(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0.83=446498.17元。对于鉴定费1700元、医疗辅助器具(轮椅)费630元、纸尿裤费用264.7元,上述费用是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且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营养费,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严重,出院医嘱需加强营养,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对于交通费,事发后原告受伤严重需到外地治疗,因此产生的交通费,赔偿义务人应予以赔偿,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三级伤残的严重损害结果,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且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综合考虑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0元。综上所述,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参照《广东省二0一二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住院医疗费231765.2元;住院伙食补助4850元;护理费9350元;营养费3000元;纸尿裤费用264.7元;出院后护理费146000元;误工费6039元;伤残赔偿金446498.17元;鉴定费1700元;医疗辅助器具63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合计。根据英德市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田宏准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茂名市茂南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英德市公司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田宏准应承担赔偿总额的70%,即应赔偿原告617467.95元,由于被告谢良明是车辆的实际支配人和所有人,其借车给没有驾驶证的田宏准使用,致使田宏准发生交通事故,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应对田宏准应承担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谢良明要求按份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茂名市茂南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英德市公司应承担赔偿总额的30%,即应赔偿原告264629.12元,被告茂名市茂南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英德市公司与被告田宏准共同侵权致辞被害人张某受到损害,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宏准应赔偿给原告张丽媛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617467.95元。被告谢良明对上述赔偿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茂名市茂南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英德市公司应赔偿给原告张丽媛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264629.12元。此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田宏准与被告茂名市茂南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英德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69.09元,由原告承担2851元,被告田宏准承担7992元,被告茂名市茂南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英德市公司承担3426.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彩娟人民陪审员  叶永志人民陪审员  翟 静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吴少锋附英德市人民法院标的款帐号情况:户名:英德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清远英德和平中路支行,帐号:71×××45。如当事人要汇款该帐户,请在汇款单上将案件案号附上,否则无法认定案号,无法入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三条赔偿义务人请求以定期金方式给付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赔偿义务人的给付能力和提供担保的情况,确定以定期金方式给付相关费用。但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发生的费用、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一次性给付。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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