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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同商终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山西并州高速快客集团大同凯宇运业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山西并州高速快客集团大同凯宇运业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同商终字第1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御泉小区1号楼。负责人麻秀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宁全利,山西北岳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并州高速快客集团大同凯宇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魏都大道深特东方家园五楼四层。法定代表人郭奇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迎春,山西瑜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2)城民初字第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宁全利、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系晋B49×××号大客车的所有人,2010年5月14日14时14分,车辆在303线省道公路与晋B46×××及其挂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对方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方负次要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事发后原告及时报案,被告工作人员勘察现场,并作出了损失确认书,认定车辆损失为65551元。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被告应当为原告及时理赔,但被告一直怠于履行合同义务,给原告造成巨额损失。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担理赔责任,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5551元、拖车费4000元、吊车费3000元,合计72551��。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对此次事故给投保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在事故发生后,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依照被告方定损结论确定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妥,该院予以确认。拖车费、吊车费属于原告因车辆受损所做的合理支出,其数额也符合常理,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车损失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理赔山西并州高速快客集团大同凯宇运业有限公司7255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4元减半收取,由该院退还原告807元,其余807元及专递费12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同判决主文一并给付原告。判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上诉,要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拖车费、吊车费及主要赔偿责任,共计52885.7元。理由为:1、拖车费、吊车费属间接损失,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属于保险合同纠纷,所涉车损险属于商业保险,上诉人应当依据保险条款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只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向被保险人先行赔付。车损条款的约定与保险法的规定相矛盾,约定免除了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将应由保险人承担的风险责任转嫁给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车损条款约定的内容,明显地表现出免除保险人责任,排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主要权利,依法应属无效。因此上诉人上诉主张的只按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拖车费、吊车费属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2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苗建萍审判员  刘凤山审判员  王艳宏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李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