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滑民二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老庙信用社与李新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滑民二初字第285号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老庙信用社。代表人魏艳霞,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邵向前,男,1973年3月7日生,系老庙信用社副主任。被告李新如,女,1951年6月22日生。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老庙信用社(以下简称老庙信用社)与被告李新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老庙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邵向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新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老庙信用社诉称:2008年2月26日被告李新如从我社借款12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拒不还款,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新如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6日,被告李新如在原告老庙信用社借款12000元,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为10.50‰,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能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老庙信用社提交的2008年2月26日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催收通知书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2008年2月26日被告李新如在原告老庙信用社借款12000元,借款到期后,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请被告清偿12000元借款本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2008年2月26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被告李新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新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老庙信用社借款1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2008年2月26日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新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褚玉峰审判员 王曙光陪审员 冯 舒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记员汪志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