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鄂谷城刑初字第00132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周某、沈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沈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鄂谷城刑初字第0013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被告人沈某。辩护人王某,湖北谷伯律师事务所律师。谷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刑诉(2012)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沈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乾蓉、高建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沈某及其辩护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周某、沈某在城关粉水广场使用暴力抢劫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沈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属初犯。2、被告人赔偿了二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7日晚7时许,被告人周某与被告人沈某在谷城县城关镇可乐网吧见面后,被告人沈某说没钱了,二人即策划抢劫。随后被告人沈某骑摩托车带上被告人周某窜至谷城县城关镇南河桥头河堤处寻找作案目标。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周某、沈某发现粉水广场河堤下方坐着本县男青年陈某与女友章某,即决定抢劫。二被告人遂将河堤处支撑景观树的一木棒合力折成两节,二被告人各持一节。被告人沈某又用自己的上衣蒙面,被告人周某用手蒙住自己的脸,窜至陈某、章某面前。被告人沈某威胁说:“兄弟,借些钱”。陈某、章某没敢吱声。被告人沈某将陈某递过来的挂包里面的现金20余元拿出放在自己身上,又令章某拿出钱来。章害怕,将身上现金30余元交给被告人沈某。被告人沈某、周某让陈某、章某交出身上所有的钱。陈、章均称没有。被告人沈某即对陈某搜身,从陈裤兜内搜出Iphone4手机一部(价值3380元)。陈某称手机里的信息很重要向沈索要。二被告人提出拿500元现金来交换手机。陈说没有钱并提出给手机后再去拿钱。被告人周某打了陈某一耳光并威胁说:“你没有选择!”随后,被告人周某、沈某提出让章某留下,让陈某拿钱后到谷山公园处交换手机。被告人沈某即给陈某10元现金让陈乘出租车去拿钱。被告人沈某骑摩托车到加油站加油,被告人周某即带章某往谷山公园走。陈某到表哥赵某家借钱时向赵讲述了被抢经过,赵即打110报警,并随民警赶往谷山公园将在此处等候的被告人周某抓获。同月10日下午,公安民警在可乐网吧将被告人沈某抓获,追缴被抢的Iphone4手机并返还被害人。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上述事实:1、被害人陈某陈述,2012年6月7日晚11点多我和女朋友章某在南河桥头河堤处玩时,有两个男青年,一个用T恤衫蒙面,一个用手捂面,手里都拿着木棒,指着我们说:有钱吗?把身上的钱拿出来。我怕挨打,就将装有20多元钱的包交给他们。他们又问章有钱没有,章怕搜身,将身上钱交给他们。还把我手机搜走了。我说手机里的号码很重要,把手机还给我。他们说把我女朋友带走,拿500元来赎手机。我在和他们商量时被他们(周某)打了一耳光。随后他们(沈某)给了我十元钱让我坐的士去拿钱,一个人骑摩托走了,一个人带我女朋友向谷山公园方向走。我将此事告诉我表哥赵某。赵报警后,我们和警察一起在公园路口将我女朋友解救并抓住其中一个人。2、被害人章某证实的内容与被害人陈某证实的内容一致。3、证人赵某证实,陈某是我表弟,2012年6月8日凌晨约2点,陈某喊我说被抢了,向我借钱赎手机,女朋友还在他们手里。我觉得事有点严重就报警了,后和警察在中国银行路口将其中一个人抓住了。4、谷城云帆数码城质量保证单一张,证实被抢手机购买时间、价格。5、湖北省谷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谷价鉴证字(2012)029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抢手机鉴定价格。6、报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场照片、返还清单等证据,证实案件相关情况。7、谅解书、收条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沈某赔偿被害人及谅解情况。8、二被告人的供述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并经当庭质证,二被告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沈某使用暴力抢劫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沈某积极退赃,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6月8日起至2017年6月7日止)。二、被告人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6月10日起至2017年2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 斌审判员 杨汉东审判员 石国艳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詹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