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开民初字第1151-1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原告唐山市同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孙久春、王瑞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同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孙久春,王瑞新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开民初字第1151-1号原告唐山市同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现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西帅甲唐古路东,组织机构代码证79267921-7。法定代表人刘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伟,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久春,男,197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唐山市路北区国防道开滦韩庄工房北楼1楼3门1号,身份证号码130205197010141215。被告王瑞新,男,196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唐山市开平区教育局职工,现住唐山市开平区双桥镇大柳树村路西24排3号,身份证号码130205196703191237。本院在审理原告唐山市同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孙久春、王瑞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唐山市同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131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唐山市同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孙久春、王瑞新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48元及财产保全费538元由原告唐山市同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担负。代理审判员 金靓靓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晓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