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新都民初字第3144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叶某某、周某某、杨某某、重庆永鑫运输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天惠,叶宽,周仲,杨进,杨开德,重庆永鑫运输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新都民初字第3144号原告李天惠。委托代理人陈安举,成都市新都区桂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宽。被告周仲。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邬晓维。被告杨进。被告杨开德。被告重庆永鑫运输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经营地重庆市万盛区松林路73号1-14号。法定代表人卢维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碚支公司,经营地重庆市北碚区奔月路100号。负责人谭晓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丽,重庆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天惠与被告叶宽、周仲、杨进、杨开德、重庆永鑫运输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及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碚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重庆北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玉明独任审判,于2012年9月26日在本院新繁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天惠的委托代理人陈安举、被告叶宽、周仲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邬晓维、被告杨进、第三人人保财险重庆北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开德和被告重庆永鑫运输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维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天惠诉称,2012年1月3日,本案被告叶宽驾驶川A096**号轿车搭载原告李天惠沿成彭路由成都往彭州方向行驶,行至成彭高速18KM+300M处时,因操作不当,与前方被告杨进驾驶的渝BA30**号货车的左后部相撞,事故致使原告李天惠受伤并在彭州市中医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和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西藏成办分院住院共计17天。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2月28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叶宽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5月2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李天惠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因被告杨进所驾车辆渝BA30**号货车在本案第三人人保财险重庆北碚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法院判令五被告赔偿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44878.34元;请求法院判令第三人人保财险重庆北碚支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并依法直接赔付给原告李天惠;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叶宽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096**号轿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系被告周仲,被告叶宽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川A096**号轿车的驾驶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周仲的答辩意见和被告叶宽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杨进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无异议。渝BA30**号货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系被告重庆永鑫运输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被告杨进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渝BA30**号货车的驾驶员,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杨开德。渝BA30**号货车向第三人人保财险重庆北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被告重庆永鑫运输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在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书中称,渝BA30**号货车向第三人人保财险重庆北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渝BA30**号货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杨开德,该车系挂靠在被告重庆永鑫运输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挂靠合同以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重庆永鑫运输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杨开德未作答辩。第三人人保财险重庆北碚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渝BA30**号货车向第三人人保财险重庆北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含不计免赔。因渝BA30**号货车未在第三人人保财险重庆北碚支公司处购买不计免赔险种,第三人人保财险重庆北碚支公司要求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扣除5%的免赔部分。对原告李天惠的伤残等级无异议。第三人对于原告李天惠诉请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对于护理费认为应按50元/天计算;对于残疾赔偿金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18年;交通费认可200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对于本案的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对于本案的医疗费认为根据保险合同应按20%扣除自费药,请求法院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日9时20分许,本案被告叶宽驾驶川A096**号轿车搭载原告李天惠沿成彭路由成都往彭州方向行驶,行至成彭高速18KM+300M处时,因操作不当,与前方被告杨进驾驶的渝BA30**号货车的左后部相撞,事故致使原告李天惠受伤在彭州市中医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和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西藏成办分院住院共计17天,原告李天惠垫付全部医疗费43793.74元。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2月28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叶宽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5月2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李天惠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另查明,原告李天惠现年62周岁。原告李天惠自2010年12月起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彭州市天彭镇便捷副食店工作,后原告李天惠工作的彭州市天彭镇便捷副食店更名为平价超市,原告李天惠工作期间居住在其工作地点。川A096**号轿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系本案被告周仲,被告叶宽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川A096**号轿车的驾驶员。渝BA30**号货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系被告重庆永鑫运输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该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杨开德,被告杨进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渝BA30**号货车的驾驶员。渝BA30**号货车向本案第三人人保财险重庆北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含不计免赔险种。2012年9月6日原告李天惠以与被告叶宽、周仲、杨进、杨开德、重庆永鑫运输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协商未果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决。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李天惠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住院病历三份、出院病情证明三份、医疗费发票十三张、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彭州市天彭镇西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彭州市天彭镇便捷副食店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聘用协议一份、营业执照一份、情况说明一份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叶宽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本案的赔偿责任由应按7:3划分为宜。诉讼中,原告李天惠表示本案超出第三人赔偿范围的赔偿责任由原告李天惠自行承担,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关于原告李天惠的伤残赔偿金,因原告李天惠自2010年12月起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彭州市天彭镇便捷副食店工作,工作期间原告居住在超市内,原告李天惠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收入来源地和居住地均为城镇,其工作和居住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的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之规定精神,因此本案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因原告李天惠在事发时已年满62周岁,故本案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为18年。关于原告李天惠诉请的误工费,因原告李天惠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尚在工作,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必然产生一定的误工损失,故本院对原告李天惠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本院按照住院时间和伤残鉴定时间,确定误工时间为146天。因原告李天惠未向本院提交交通事故发生前的收入状况的证明,故本院认为按根据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宜。对于自费药的扣除比例,根据审判经验,本院认为按15%扣除为宜。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提交的有效证据,依据现行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和本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参照四川省上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本院对产生的费用确认如下:1、医疗费43793.74元(自费药按15%扣除为6569.06元;2、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020元(60元/天×17天=1020元);3、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15元/天×17天=255元);5、残疾赔偿金64436.4元(2011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899元/年×18年×20%=64436.4元);6、误工费12595.6元(31489元/年/365天×146天=12595.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以上合计125500.74元。综上所述,第三人人保财险重庆北碚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保险范围内承担的保险赔偿金为9145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的保险赔偿金为7831.71元。本案的自费药、鉴定费、诉讼费及其他超出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的赔偿责任原告李天惠自愿承担。第三人人保财险重庆北碚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李天惠支付保险赔偿99283.7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意见》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碚支公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天惠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99283.71元;二、驳回原告李天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9元,由原告李天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玉明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张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