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民初字第795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和学双与董德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学双,董德付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民初字第795号原告:和学双。被告:董德付。原告和学双诉被告董德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7日立案受理。2012年9月24日,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金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学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德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学双起诉称:2012年6月23日8时15分许,被告驾驶无号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杭州湾新区滨海一路由东往���行驶至兴慈二路路口处,与由案外人张某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正三轮摩托车(后载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张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慈溪市人民医院救治,行左锁骨骨折切复内固定术,于2012年7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建议休息2个月,骨折愈合后重拆内固定(约1年后)。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16019.97元、误工费7314元、护理费954元、交通费2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被告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三轮摩托车未投保强制责任保险,故被告应在相当于强制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314元、护理费954元、交通费278元,合计18546元;不足部分13244.97元的70%,计9271.48元由���告承担。被告已向原告支付3000元。案外人张某已对原告进行赔偿,故不再对张某提起诉讼。现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4817.48元。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称事实和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宁波通用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各1份,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医疗费发票2份,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证明书2份,证明医生建议原告出院后需休息两个月,约一年后需行拆除内固定术的事实。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费的交通费。原告提供证据,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因证据5未显示起始地点,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结合原告的就诊地点、次数,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损失为15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本院认定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23日8时15分许,被告驾驶无号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杭州湾新区滨海一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兴慈二路路口处,与由案外人张某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正三轮摩托车(电瓶驱动)(后载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张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慈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于2012年6月26日行左锁骨骨折切复内固定术,于2012年7月2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6019.97元。出院后,医生建议原告休息2个月,门诊定期复诊,骨折愈合后需拆除内固定(约1年后)。被告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三轮摩托车未投保强制责任保险。被告已向原告支付3000元。参照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确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5元。根据医生建议,结合原告伤情,本院确定原告出院后的误工期限为2个月,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近三年平均收入情况,参照本市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本院确定原告误工费损失为7312.62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确定原告护理费为953.82元。交通费以本院酌定的150元为准。因无证据证明原告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的花费金额,本院认为应由原告待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赔偿不足的损失,由机动车一方承担,非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同时,机动车未投保强制责任保险的,应由投保义务人在相当于强制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责任。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在相当于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强制责任保险赔偿不足的损失,结合被告对本起事故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德付在相当于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和学双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312.62元、护理费953.82元、交通费150元,合计18416.44元;被告董德付赔偿原告和学双强制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外的医疗费6019.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合计6244.97的70%,计4371.48元;上述第一、二项赔偿款共计22787.92元,因被告董德付已支付原告和学双3000元,实际尚需支付19787.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驳回原告和学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计210元。由原告和学双负担60元,被告董德付负担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金锦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代书 记员 郑 嘉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