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舟定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吕本云与舟山市定海万通货物托运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本云,舟山市定海万通货物托运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舟定民初字第153号原告吕本云,木工。委托代理人陈波、郑凯艇(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品正恒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舟山市定海万通货物托运部,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双拥路1-1号。法定代表人张新贵,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叶敏(特别授权代理),浙江五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兴舟大道529号3楼。负责人包明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冬民(特别授权代理),北京大成(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本云诉被告舟山市定海万通货物托运部(以下简称万通托运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雯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吕本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波、郑凯艇、被告万通托运部的委托代理人何叶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冬民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万通托运部申请,本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进行委托鉴定。案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9日中午,被告万通托运部的��驶员武超华驾驶浙L×××××号中型普通货车从定海区鸭蛋山金鹰公司驶往小洋岙万通物流公司,在途经昌洲玉兰花园施工工地北大门地段由西往东行驶时,与从昌洲玉兰花园施工工地北大门由南往北横过道路的原告吕本云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武超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进行住院及门诊治疗,经舟山市第二人民医院鉴定,原告伤势构成中度智能损害5级伤残,经普陀东港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势分别构成三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并需大部分护理依赖。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平阳浦居住一年以上,并在大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的玉兰花园项目从事焊木工组工作。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20000元;二、被告万通托运部在交强险外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226913.82元;三、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万通托运部辩称:原告索赔各项损失的部份证据不符合事实,按城镇标准索赔证据不足,治疗肝炎与本案无关,因此发生的医疗费用和误工等费用不能列入索赔范围。原告对事故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其垫付的相关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向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医疗费应提供原始发票,门诊遵循与病历一致原则,自购药及自购材料应提供医嘱,残疾辅助器具应提供医嘱依据,对误工时间及标准、护理时间及标准均有异议,住��伙食补助费可按有效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伤残系数有异议,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还需提供公安机关证明,护理依赖费用、后续治疗费有异议,交通费可按有效门诊次数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住宿餐饮费、复印费有异议。经审理查明:浙L×××××号中型普通货车系被告万通托运部所有,武超华系被告万通托运部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为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为2009年8月30日至2010年8月29日。2010年8月9日中午,武超华驾驶浙L×××××号中型普通货车从定海区鸭蛋山金鹰公司驶往小洋岙万通物流公司,10时58分许,途经昌洲玉兰花园施工工地北大门地段由西往东行驶时,与从昌洲玉兰花园施工工地北大门由南往北横过道路的原告吕本云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10月26日,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定海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超华驾车时安全意识不强,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吕本云驾驶自行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时不下车推行,确认安全后通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分别在舟山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一三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住院282天,被诊断为多发伤、重度颅脑外伤等。后多次进行门诊治疗,共花去住院医疗费233876.48元,门诊医疗费3375.80元,外购药9408元,共计246660.28元。原告出院后,舟山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一三医院分别出具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需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需人陪护,其中2010年8月11日至2011年3月9日需陪护两人,出院后需休息5个月,并需人陪护。经原告委托,2011年10月31日,舟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脑挫裂伤所致精神障碍――中度智能损害(智力缺损),与车祸系直接的因果关系,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五级伤残,2011年11月18日,舟山市普陀东港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伤势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一项三级、一项十级伤残,评定其护理依赖等级为大部分护理依赖(2级)。原告共支付鉴定费用3820.70元。因被告万通托运部申请,本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精神障碍等级与事故的关联性、原告治疗的疾病与事故的关联性、住院时间、医疗费用的合理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和人数、护理依赖程度进行委托鉴定,2012年7月20日,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因2010��8月9日道路交通事故颅脑损伤,遗有左上肢及双下肢肌力下降,已构成4级伤残,因颅脑损伤致精神障碍:智力损害(中度),已构成5级伤残,因颅脑损伤,目前遗有复视,已构成10级伤残,因胸部损伤致左侧5、6、7肋骨及右侧第一肋骨(共4根)骨折,已构成10级伤残;2、交通事故与原告“多发伤、重度颅脑外伤”等损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于2010年8月9日至2011年3月9日、2011年9月19日至2011年9月30日在浙江省舟山医院及2011年3月9日至2011年3月30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一三医院三次均因治疗道路交通事故损伤而住院,根据材料,原告“急性肝炎”的性质无法明确,其2011年5月20日至2011年6月28日在浙江省舟山医院治疗的“急性肝炎”与2010年8月9日道路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无法准确判断;3、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损伤后,2011年5月20日至2011年6月28日在浙江省舟山医院治疗的“急性肝炎”的住院时间合理性请法庭酌情考虑,其余三次住院时间基本合理;4、原告2011年5月20日至2011年6月28日在浙江省舟山医院治疗的“急性肝炎”的医疗费合理性请法庭酌情考虑,其余三次住院所发生的医疗费基本合理,门诊医疗费中,2011年11月21日、11月22日、11月28日在浙江舟山医院口腔科发生的拔牙诊疗费用,认为不合理,其余门诊医疗费用基本合理,其他药物票据中,2010年8月17日舟山市舟康贸易有限公司及2011年1月12日舟山存德医药有限公司出具的神经节甘脂钠注射液可用于原告神经系统的损伤,请法庭审核票据费用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后,酌情考虑合理性;5、原告所需的误工时间以自损伤之日至本中心定残前一日止为宜(包括住院时间);6、原告所需的护理时间以自损伤之日至本中心定残前一日止为宜(包括住院时间);7、原告已构成部���护理依赖。被告万通托运部支付鉴定费502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万通托运部支付给原告住院费用164000元、外购药9408元,其他费用31660元,共计205068元。另查明,原告与妻子共生育一子二女,长女吕文敬于1991年10月8日出生,二女吕静文于1998年10月19日出生,三子吕文强于2001年2月20日出生。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收费收据、预交款收据、出院小结、领款凭证、收条、户口本复印件、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原、被告陈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责任经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定海大队依法作出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将商业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案只处理交强险。对于超过交强险的损失,由原、被告按事故责任进行承担,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并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交强险外,由武超华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20%。武超华系被告万通托运部驾驶员,其因职务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应由被告万通托运部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起诉的赔偿项目和金额:1、医疗费246660.28元,有发票及相关病历予以印证,可予支持,原告于2011年5月20日至2011年6月28日在舟山医院治疗的“急性肝炎”与本次事故之间的关联性,鉴定机构未进行评定,本院认为,虽然该“急性肝炎”的性质无法明确,但该费用产生在因事故受伤后的治疗过程中,且并不能排除因原告多发伤术后或应用治伤药物后致肝损的可能,现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疾病与事故无关联,故该笔费用本院予以认定,门诊医疗费中,2011年11月21日、11月22日、11月28日在浙江舟山医院口腔科发生的拔牙诊疗费用532元与事故无关联性,应予剔除,2011年1月12日舟山存德医药有限公司出具的神经节甘脂钠注射液销售清单,购货单位为舟山市边防支队卫生队,无法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医疗用品费用,原告在住院期间需购买部份医疗用品尚属合理,该部分费用,本院认定350元,故医疗费用,本院支持246478.28元;2、残疾辅助器具费730元,结合原告病情,该部分费用可予支持;3、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误工时间计算至2012年7月19日,为710天,其误工标准可按2011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建筑业)30727元/年计算,金额为30727元/年÷365天×710天=59770.33元;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护理时间为710天,第一次住院期间需陪护两人,根据原告伤势,本院确定住院期间的两人护理的��准为65元/天/人,住院期间一人护理的标准为80元/天,出院后的护理标准为60元/天,故护理费,本院支持212天×65元/天×2人+70天×80元/天+428天×60元/天=5884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8460元,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6、营养费,根据原告伤势,酌情认定80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其在事故发生前居住于普陀区大干兴业公司招待所,且在大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故该费用可按城镇标准计算,金额为30971元/年×20年×79%=489341.8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女儿吕静文部份为9644元/年×5年×79%÷2人=19046.90元,儿子吕文强部份为9644元/年×7年×79%÷2人=26665.66元,该费用共计45712.56元,计入残疾赔偿金项目;9、护理依赖费用,原告构成部份护理依赖,本院确定其护理标准为30元/天,金额为30元/天×365天×20年=219000元;10、后续治疗费��该费用尚未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11、交通费,根据原告门诊及鉴定需要,酌情认定2000元;12、住宿餐饮费,根据原告鉴定需要,酌情认定1000元;13、鉴定费3820.70元,该费用系为确定原告损失支出,可予支持;14、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确定为38000元;15、复印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用246478.2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30元、误工费59770.33元、护理费58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60元、营养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535054.36元、护理依赖费用219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餐饮费1000元、鉴定费3820.70元、精神抚慰金38000元,共计1181153.67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20000元(包括按医保审核应剔除部份的50%)。剩余损失1061153.67元,由被告万通托运部赔偿原告848922.94元(1061153.67元×80%)。事���发生后,被告万通托运部支付给原告各项费用共计205068元,该款可在事故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5020元,该鉴定系被告万通托运部申请,现鉴定结论少于原告诉请,本院确定由原告承担部份鉴定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吕本云医疗费用120000元;二、被告舟山市定海万通货物托运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吕本云医疗费用、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依赖费用、交通费、住宿餐饮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848922.94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05068元,尚需支付643854.94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920元,减半收取9960元,由原告吕本云承担4960元,被告舟山市定海万通货物托运部承担5000元;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5020元,由原告吕本云承担500元,被告舟山市定海万通货物托运部承担4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雯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周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