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温乐商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张珠燕与叶宝杰、周碎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珠燕,叶宝杰,周碎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乐商初字第431号原告:张珠燕,女,197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乐清市人,住乐清市。委托代理人:叶魏魏,浙江天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宝杰,男,195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乐清市人,住乐清市。被告:周碎芬,女,1953年8月6日出生,汉族,乐清市人,住乐清市。原告张珠燕与被告叶宝杰、周碎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魏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宝杰、周碎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11月24日,被告叶宝杰、周碎芬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利息约定“现金借款月息三分,不低于6个月,低于6个月两分”。以上事实,由两被告亲笔出具并按手印的欠据为凭。借款超过6个月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仅归还部分本金及利息。至2011年1月,余欠35万元及利息未归还。现起诉要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叶宝杰、周碎芬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月6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欠款的事实。3、被告户籍信息,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4、结婚证,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由庭审出示,两被告缺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和辩驳的权利,本院经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关联,予以认定。经本院审理认定:2009年11月24日,被告叶宝杰、周碎芬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利息约定“现金借款月息三分,不低于6个月两分”。由两被告亲笔出具并按手印的欠据为凭。2011年1月5日,被告归还了65万元本金并支付利息40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叶宝杰、周碎芬向原告张珠燕借款100万元,有其二人亲笔出据的借据交原告收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两被告应予归还。但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对超出4倍本院不予保护,对于多支付的利息应折抵借款本金。经计算,自2009年11年11月24日至2011年1月5日,受法律保护的利息为246188.89元,两被告支付了40万元利息,多余的153811.11元应扣抵借款本金。综上,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6188.89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宝杰、周碎芬应归还原告张珠燕借款本金196188.89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50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由被告叶宝杰、周碎芬共同负担4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 策人民陪审员  叶海丹人民陪审员  何淑娜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蔡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