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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咸秦民初字第01535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4-09-21

案件名称

钱小刚诉张建平、钱防震、陕西信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元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陕西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咸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咸秦民初字第01535号原告钱小刚,男,1972年8月29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宏伟,咸阳市秦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建平,男,1963年4月10日生。被告钱防震,男,1976年7月28日生。被告陕西信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未央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安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建平、陕西信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艇,陕西渭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营业场所西安市碑林区南广济街133号金泰丰国际商务大厦11层。负责人张欣岩,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华,系公司员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清泰街华泰世纪华城B座三层。机构代码66116511-X。负责人关旺。委托代理人刘民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钱小刚诉被告张建平、钱防震、陕西信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元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陕西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咸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小刚委托代理人李宏伟、被告张建平、被告信元公司委托代理人于艇,被告阳光财险咸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民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防震、太平财险陕西公司经本院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2日13时30分许,被告张建平驾驶信元公司所有的陕AWE8**号轿车沿西华路由南向北行至老咸兴路十字路口时与由西向东钱防震驾驶后载钱小刚的无牌两摩相撞,致钱小刚受伤,造成事故。秦都交警大队认定张建平、钱防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钱小刚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住院治疗19天,被告张建平支付了原告部分医疗费用。此事后经协商无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133.60元,误工费34299元,护理费11940元,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5970元,残疾赔偿金3649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9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家庭户口登记簿一份。证明原告及其家庭成员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张建平、钱防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3、2011年6月5日咸阳元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误工收入为每月2400元。4、陕西康佳电子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及护理人员张颖仙工资条。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状况。5、原告住院病案一份、医疗费票据10张。证明原告受伤后伤情及治疗情况,共花费医疗费37133.60元。6、伤残鉴定报告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残疾,支付鉴定费7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张建平、信元公司、阳光财险咸阳公司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张建平、信元公司质证表示不予以认可,被告阳光财险咸阳公司质证表示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张建平、信元公司质证表示无异议,被告阳光财险咸阳公司表示与其无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张建平、信元公司表示对其中吕航诊所630元医疗费票据、兴平市西吴镇陈家卫生所医药费收据300元不予认可,其余予以认可;被告阳光财险咸阳公司质证表示对其中吕航诊所630元医疗费收据,兴平市西吴镇陈家卫生所医疗费票据300元及复印费票据25.50元不予认可,其余予以认可。原告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张建平、信元公司无异议,被告阳光财险咸阳公司认为与其无关。被告张建平辩称:被告张建平行为属职务行为。被告张建平未提供证据。被告钱防震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被告信元公司辩称:被告信元公司依法对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被告信元公司提供下列证据:陕AWE8**号车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陕AWE8**号车在太平财险陕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5月12日至2011年5月11日;在阳光财险咸阳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对被告信元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张建平、阳光财险咸阳公司无异议。被告太平财险陕西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被告阳光财险咸阳公司辩称: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合法、合理损失予以承担,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阳光财险咸阳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予以采信。被告信元公司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5月2日13时30分许,被告张建平驾驶信元公司所有的陕AWE8**号轿车沿西华路由南向北行至老咸兴路十字路口与由西向东被告钱防震驾驶后载原告钱小刚的无牌两摩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秦都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建平、钱防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被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皮擦伤。原告从2011年5月2日至2011年5月21日在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住院治疗19天,原告住院治疗费为35715.60元,原告门诊医疗费及出院后医疗费为1392.50元,原告医疗费合计为37108.10元。原告出院时医嘱1、出院后继续右下肢石膏固定,避免私自拆除制动,剧烈活动及负重,以防内固定松动、脱出、断裂,骨折移位可能。2、加强营养,口服补钙,骨折愈合药物治疗3、定期复查,指导治疗及康复锻炼;两周后来院复查。4、骨折愈合后(1-2年)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原告误工收入为每月2400元,原告受伤后护理人员张颖仙月收入为1890元。原告伤情后经鉴定为十级残疾,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父亲钱固本生于1944年10月20日,母亲XX芹生于1948年1月29日,原告父母共有三个子女。原告与妻子张颖仙生有两个子女,钱斌斌(男,生于1999年11月14日),钱锦(女,生于1994年6月1日)。另查,被告信元公司已支付原告30000元。陕AWE8**号车辆事故发生时在太平财险陕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5月12日至2011年5月11日,在阳光财险咸阳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院认为,被告张建平驾驶信元公司所有的陕AWE8**号车辆与被告钱防震驾驶后载原告的无牌两摩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被告张建平、钱防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因陕AWE8**号车辆在太平财险陕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太平财险陕西公司应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钱防震承担50%赔偿责任,被告张建平承担50%责任,因被告张建平行为系职务行为,故此50%责任依法应由被告信元公司承担,又因该车辆在阳光财险咸阳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元),故被告阳光财险咸阳公司应对信元公司承担的交强险不足部分50%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信元公司已付30000元应从其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钱小刚医疗费3710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按住院19天,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2780元(按住院19天,出院后120天,共计139天,每天20元计算),以上共计40458.10元,应由太平财险陕西公司在交强险之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其余30458.10元应由钱防震承担50%赔偿责任即15229.05元,被告信元公司承担50%赔偿责任即15229.05元,被告阳光财险咸阳公司应对此15229.05元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告钱小刚误工费30160元(按每天80元,从2011年5月2日至定残之日2012年5月15日共377天计算),残疾赔偿金36490元(18245元/年×20年×10%),护理费8340元(按每天60元住院19天加出院后120天共139天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15848元(原告父钱固本13781元/年×11年÷3×10/人=5053元;母亲XX芹13781元/年×16年÷3×10%=7350元;儿子钱斌斌13781元/年5年÷2×10%=34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93838元,应由被告太平财险陕西公司在交强险之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钱小刚。三、上述一、二项中被告钱防震应承担15229.05元限被告钱防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钱小刚;上述一、二项中被告信元公司、阳光财险咸阳公司应承担15229.05元,限被告阳光财险咸阳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15229.05元赔偿给原告钱小刚;上述一、二项中被告太平财险应赔偿原告103838元,因被告信元公司已支付原告30000元,扣除此30000元后其余73838元由被告太平财险陕西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钱小刚。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6元,由被告信元公司承担1323元,钱防震承担13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维佳代理审判员  王 彪代理审判员  王 淼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崔笑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