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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余商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冯晚静与胡忠海、丁秋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晚静,胡忠海,丁秋梅,杨荣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余商初字第509号原告:冯晚静。委托代理人:尚建萍。被告:胡忠海。委托代理人:董伟。被告:丁秋梅。委托代理人:郑忠东。被告:杨荣校。委托代理人:董伟。原告冯晚静诉被告胡忠海、丁秋梅、杨荣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冯晚静起诉称:胡忠海与丁秋梅系夫妻关系,2010年11月30日,夫妻俩以胡忠海名义出面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由杨荣校提供担保,为此三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5天,自2010年11月30日至2010年12月14日止,若逾期还款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每天按总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三计算。杨荣校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2年,担保范围为主债务、违约金、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等全部债务和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天将100万元借款通过银行转入胡忠海帐户内,履行了自己出借款项的义务。但上述借款到期后,胡忠海、丁秋梅至今未还,作为担保人的杨荣校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导致原告至今未能收回借款。原告认为本案借款发生在胡忠海、丁秋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胡忠海、丁秋梅立即归还借款100万元及支付原告违约金500800元(自2010年12月15日起至2012年8月31日止共计逾期626天,按每日万分之八计算),并要求支付自2012年9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逾期金额日万分八计算的违约金;2、要求被告杨荣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要求被告胡忠海、丁秋梅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并由被告杨荣校承担连带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冯晚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1份,证明2010年11月30日胡忠海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逾期违约金的计算,并由杨荣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借据、银行付款凭证各1份,证明原告于当天向胡忠海交付出借款的事实。3、结婚证1份,证明胡忠海、丁秋梅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胡忠海和金成房产签订的协议书1份,证明胡忠海在金成建设集团有承包房屋建造工程,所借的款项是用于工程所需。被告胡忠海答辩称:借款真实性没有异议,借款是存在的,但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过高,借款利息也一直在付的。被告丁秋梅答辩称:胡忠海是从事建筑行业,但借款时没有建设工地,也不需要用该钱,胡忠海也没有将款项用于家庭开支。该借款自己并不知情,也没有在借款协议上签过字,对借款用途均不知情,故要求驳回原告对丁秋梅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丁秋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离婚证和离婚协议复印件各1份,证明胡忠海与丁秋梅已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没有共同债务,双方对外的债务由各自承担。被告杨荣校答辩称:自己根本不认识冯晚静,临时给胡忠海拉去签了个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胡忠海、杨荣校均无异议,丁秋梅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款自己并不知情,也并非用于金成江南春的建设工地。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的举证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内容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1、胡忠海与丁秋梅于2002年6月登记结婚,2012年6月双方办理协议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任何共同债权、债务,任何一方对外负有债务的,自行承担。2、胡忠海一直从事建设工程的承包施工,自2009年至2010年期间先后在金成江南春置业有限公司和良渚等地承接建设工程。庭审中,胡忠海也确认涉案借款均用于建设工程所需。本院认为,原告与胡忠海、杨荣校间订立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借款后,胡忠海未按期归还借款,杨荣校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本案借款发生在胡忠海与丁秋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胡忠海所承接的建设工程所需,故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胡忠海与丁秋梅离婚协议中关于共同债务问题的约定,对原告无约束力,原告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进行主张。现原告起诉要求胡忠海、丁秋梅归还借款和支付违约金,并要求杨荣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高于法律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上限,其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忠海、丁秋梅归还原告冯晚静借款10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胡忠海、丁秋梅支付原告冯晚静违约金384175元(暂计算至2012年8月31日止,此后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违约金,按实际借款额的年利率5.6%的四倍另行计算支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胡忠海、丁秋梅支付原告冯晚静本案财产保全费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杨荣校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冯晚静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307元,减半收取9153.50元,由被告胡忠海、丁秋梅负担,被告杨荣校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30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谈国永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钱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