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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879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胡有杰,邯郸市鑫淼运输有限公司,孔祥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8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世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骆沙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有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鑫淼运输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祥军。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不服武安市人民法院(2012)武民初字第1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2年2月14日13时45分,崔有听驾驶冀D×××××、冀D×××××号挂号重型半挂车与胡有杰驾驶的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崔有听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胡有杰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胡有杰的车辆经武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为404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5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3000元。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是被告邯郸市华信运输物资有限公司,原告胡有杰是实际车主。被告孔祥军是崔有听驾驶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崔有听是被告孔祥军的雇佣司机,该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邯郸市鑫淼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投保有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因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的应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孔祥军作为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应当依据崔有听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胡有杰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包括车辆损失40400元、施救费3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胡有杰支付鉴定费2050元,不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应当依据过错责任进行分担,由于崔有听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孔祥军应当赔偿原告鉴定费的70%即1435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有杰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共计43400元;二、被告孔祥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胡有杰鉴定费1435元;三、驳回原告胡有杰对被告邯郸市鑫淼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判决认定的鉴定结果无效,无法保证其合理性。原告胡有杰所提出的车辆损失数额,并非委托法院指定的物价部门所作出的鉴定结果,是本案其它当事人不知情的情形下作出的,无法保证其结果是否合理。二、原判不分交强险赔偿项目进行判决明显错误。《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分项限额是法定的责任限额形式,不属于法院解释保险合同条款的范围,原判不分赔偿项目判决显然违法。上诉人只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4000元,超出部分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比例进行分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予以改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其目的是为了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及时得到有效的基本赔偿,具有法定性、强制性、公益性的特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保险公司对第三者的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内,将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划定为2000元,导致财产损失很大的当事人无法获得足够的赔偿。保险公司只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进行合理赔偿,才能够最大限度补偿受害人的损失,这既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为了保护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本意,也符合该条例第二十一条“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上诉人要求按财产限额2000元进行赔偿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虽然对物价部门所作出的鉴定结果有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国华审判员  李文明审判员  郭晓丽二0一二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王 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