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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民初字第2852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丁凤英与吴冬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初字第2852号原告丁凤英,居民。委托代理人李胜吉,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冬伟,居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驻所地:潍坊市东风东街与虞河路交叉路口东北角。代表人郭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朋,该公司职工。原告丁凤英与被告吴冬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潍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芝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凤英的委托代理人李胜吉、被告吴冬伟、被告中华保险潍坊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海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凤英诉称,2012年7月20日,被告吴冬伟驾驶鲁G×××××号轿车沿安丘市柠檬酸厂内道路由北向南出门左转弯进入安阳路时,与沿安阳路由东向西行驶她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她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冬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鲁G×××××号轿车在被告中华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因该事故,她现已支出医疗费45504.8元,故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吴冬伟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车辆登记在他父亲吴国义名下,实际系他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华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赔偿。另,原告住院期间他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请求本院依法处理。被告中华保险潍坊支公司辩称,鲁G×××××号轿车投保交强险属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并不承担诉讼费等。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0日11时30分,被告吴冬伟驾驶鲁G×××××号轿车沿安丘市柠檬酸厂内道路由北向南出门左转弯进入安阳路时,与沿安阳路由东向西行驶原告丁凤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冬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鲁G×××××号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吴冬伟之父吴国义。2011年10月27日为该车在被告中华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被送入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4天,于2012年9月22日出院,住院期间被告吴冬伟为原告垫付10000元。2012年8月29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二被告先行赔偿35000元。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主张因该事故,现已支出医疗费45504.8元,要求二被告赔偿并负担诉讼费用,其他损失另行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吴冬伟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做出的认定,真实合法,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因该交通事故原告权益受到侵害,起诉要求赔偿损失,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系其因该交通事故的合理支出,被告中华保险潍坊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予以认定。鲁G×××××号轿车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被告中华保险潍坊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首先对原告的该项损失予以赔偿。被告中华保险潍坊支公司辩称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告丁凤英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起诉要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凤英因交通事故支出的医疗费4550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8元,减半收取469元,由被告吴冬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芝旭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孙希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