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杭下刑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吴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下刑初字第57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因本案于2012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2)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11日,被告人吴某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办理卡号为×××1737的信用卡1张,透支额度为43615元。同年7月27日开始透支消费,2009年3月31日最后一次还款。截止至2012年4月9日,共透支本金人民币35995.3元,利息及其他费用人民币102380.22元,共计人民币138375.52元。2009年2月4日至2012年3月24日,银行多次催讨,但被告人拒不归还。2012年4月10日,被告人吴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家人已向银行归还欠款133385.0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证人茅某的证言、银行开户资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委托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本金及部分利息,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 兵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马海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