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宜官民初字第0541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吴凤仙与周继方、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宜官民初字第0541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杨某(受吴某的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范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钱某(受吴某的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范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委托代理人唐某(受周某的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太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吴某诉被告周某、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开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2011年11月2日,被告周某驾驶苏B×××××正三轮车与曹某驾驶的电瓶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曹某与吴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认定周某、曹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苏B×××××正三轮车在江苏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要求周某、江苏分公司赔偿医药费4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交通费500元及以鉴定确定的其他损失,上述赔偿款项由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余款由周某承担70%。被告周某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其承担同等赔偿责任。被告江苏分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日,被告周某持证驾驶其所有的苏B×××××正三轮车(该车由江苏分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11月27日至2011年11月26日。)与曹某驾驶的电瓶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曹某受伤及乘坐电瓶三轮车的曹某之妻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交警大队认定周某、曹某负同等责任,吴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吴某分别于2011年11月2日至同月23日、同年12月19日至同月24日在宜兴市人民医院住院作左髌骨粉碎性骨折与右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同种异体骨植骨,陈旧性左髌骨、右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取内固定手术治疗。期间周某垫付医疗费30874.12元、吴某支付医疗费5033元,周某支付护工李小英的护理费22天计1100元及现金9000元。吴某诉至本院后,本院委托宜兴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与审核,鉴定机构于2012年5月2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吴某因交通事故致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其目前遗留的左膝关节屈伸活动较右膝关节受限,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误工期以300天(包括取内固定)为宜;3、建议护理期以一人护理100天(包括取内固定)为宜;建议营养期以80天为宜。2012年8月1日,本院立案受理。另查明:吴某父亲吴某(1941年7月10日生)与母亲韩某(1948年12月22日生)共生育吴某、吴某甲(已故)。吴某与曹某共生育曹某甲(1992年9月15日生)、曹某乙(1999年12月3日生,现就读于江苏省宜兴市官林第二中学)。又查明:江苏省2011年城镇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341元。庭审中,吴某根据鉴定结论明确赔偿范围为医疗费50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按27天,标准18元计算)、营养费1440元(按80天,标准18元计算)、××赔偿金52682(按20年,每年26341元的10%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26851元、误工费25740元(按300天,年收入31317元计算)、护理费6000元(按100天,每天60元计算)、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23732元。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余款3732元,由周某赔偿其中的70%计2612元。庭审中,吴某提供了宜兴市官林镇钮家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钮家村委)出具的证明吴某夫妻承包责任田3.5亩及大棚种植果蔬3.9亩的证明。并主张的误工损失按照本省农林、牧业、服务业标准每年31317元计算。周某对钮家村委出具的证明不认可。庭审中,周某主张其预付吴某现金12000元,要求将吴某的赔偿款,直接由江苏分公司返还周某。但周某仅提供了吴某收到现金9000元的收条。吴某仅认可收到周某现金9000元的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吴某之夫曹某明确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赔偿份额全部由吴某赔偿,其放弃主张医疗费用。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按责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周某所有的苏B×××××正三轮车在江苏分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吴某、曹某受伤,交警大队认定周某与曹某应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曹某明确,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赔偿份额全部由吴某赔偿,其放弃主张医疗费用,故江苏分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向吴某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周某按责赔偿。鉴于周某驾驶的机动车与曹某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事故的事实及相关规定,周某应对江苏分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鉴定机构根据事故确认吴某构成十级伤残,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应予赔偿。关于交通费用,吴某仅提供496元的交通费发票,根据事故发生后吴某医院治疗、检查的事实,本院确认交通费为496元。关于吴某的误工费,虽钮家村委证明吴某从事大棚种植果蔬及承包责任田,因周某对此不认可,且吴某也未能提供其从事大棚种植果蔬、承包责任田的具体收入的相关证据,故吴某的误工费可按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每年20867元计算。关于护理费用,鉴定机构确认护理期限为100天,周某已支付22天的护理费,故其余78天的护理费仍应按每天60元标准计赔。关于吴某父母、子女的抚养费,应从吴某伤残时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吴某有多个被抚养人,多个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总额不应超过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额。关于周某预付吴某的现金,周某仅提供了预付9000元的收条,吴某认可仅收到9000元,周某主张已预付现金12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确认周某预付吴某现金9000元,超过其应承担的赔偿款额部分吴某应当返还。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应赔偿吴某的各项费用为:医药费为35907.12元(其中周继芳垫付30874.12元、吴某支付医疗费5033元)、营养费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护理费4680元、误工费1715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851元、残疾赔偿金52682元(按20年,每年26341元的10%计赔)、交通费4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合计111319元。上述费用由江苏分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其中6959元赔偿给吴某,余款3041元直接赔付给周继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吴某1043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114360元,其中赔付吴某111319元,直接返还周继芳3041元。二、吴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周某垫付款9000元。三、驳回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76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2300元,合计3676元,由吴某负担127元,江苏分公司负担3549元。江苏分公司应负担部分已由吴某预交,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给吴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许开荣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孙 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