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佛南法罗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2-10-01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深圳琦富瑞电子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祥儒电子厂、汪家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琦富瑞电子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祥儒电子厂,汪家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佛南法罗民初字第57号原告深圳琦富瑞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公明街道楼村鲤鱼河工业区振兴路5号。法定代表人肖文华。委托代理人王丽丽,女,198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青阳镇新刘居民委员会***组***号。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出庭应诉、答辩,调解、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被告佛山市南海祥儒电子厂,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罗村佛罗路*号宏兴置业厂房*座*号之一。投资人汪家祥。被告汪家祥,男,196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系被告一的投资人。上列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黄婉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丽丽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请对被告佛山市南海祥儒电子厂(以下简称祥儒厂)实施了财产保全,但该厂的所有财产已被另案查封完毕。原告诉称,原告向被告提供电线,到2011年1月,被告共欠原告货款合计49535.05元。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9535.0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信息查询结果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支票3份、退票凭证3份。证明被告用以支付货款的支票均被银行退票,未能兑付。3、采购订单传真件3份、送货单6份、对账单1份、发票签收单1份。证明原被告2010年9月份货物数额为15057.85元。4、采购订单传真件3份、送货单6份、对账单1份、发票签收单1份。证明原、被告2010年10月货款数额为25540.7元。5、采购订单传真件2份、送货单5份、对账单1份、发票签收单1份。证明原、被告2010年12月货款数额为7173.6元。6、采购订单传真件3份、送货单4份、对账单1份、发票签收单1份。证明原、被告2011年1月货款数额为1762.9元。被告在诉讼中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两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质证、辩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上述举证内容清楚、来源合法,能够反映本案的基本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祥儒厂是被告汪家祥投资经营的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09年7月7日。原、被告存在生意来往,被告欠原告货款未付。被告祥儒厂分别于2011年9月10日、2011年9月30日、2012年2月26日向原告出具支票,付款金额依次为3万元、19535.05元、3万元。但上述三张支票均因故被银行作退票处理。至今,两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本院认为,被告祥儒厂欠原告货款49535.0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祥儒厂应当依法支付该款项。被告汪家祥是被告祥儒厂的投资人,应当对祥儒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祥儒电子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日进电线有限公司清偿货款49535.05元。二、被告汪家祥对被告佛山市南海祥儒电子厂上述第一、第二判项所负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如被告未能按上述判项履行相关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19.19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两被告应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对于原告已预交的515.35元财产保全费,在本判决生效后的七天内,原告可向本院申请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婉君二〇一二年十月××日书记员 尹 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