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蓟民初字第7116号
裁判日期: 2012-10-01
公开日期: 2018-03-20
案件名称
天津市蓟县农业蔬菜技术服务站与刘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蓟县农业蔬菜技术服务站,刘立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蓟民初字第7116号原告天津市蓟县农业蔬菜技术服务站,住所地天津市蓟县城关镇东北隅村。法定代表人夏金明,该站站长。被告刘立军(130202196511080015),男,196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籍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现住天津市蓟县。原告天津市蓟县农业蔬菜技术服务站诉被告刘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爱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蓟县农业蔬菜技术服务站诉称,2008年11月18日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09年底因被告无力偿还借款,被告遂将温室大棚三个交付原告使用,抵顶借款12000元,截止到2012010年8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38000元,被告为原告写下借据,即:欠条,欠蔬菜站叁万捌仟元整(38000元整),到2011年12月1日还清。欠款人,刘立军,2010年,8,30日。双方口头约定逾期未付利息按年利率12%计息。到期后原告持据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8000元,并要求被告自2010年8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给付利息。被告刘立军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逾期利息应自2011年12月2日起计算,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刘立军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被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应按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开始计算的时间和利率给付原告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自2010年8月30日开始给付利息,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理应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推托拒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对纠纷的发生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立军偿还原告天津市蓟县农业蔬菜技术服务站借款38000元,并自2011年12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给付逾期利息。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爱冰二〇一二年十月××日书记员 杜艳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