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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一中刑执字第4785号

裁判日期: 2012-10-01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抢劫罪,盗窃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1)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新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三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一中刑执字第4785号罪犯陈新赞。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23日作出了(2004)宁刑一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以抢劫、盗窃、破坏电力设备罪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6万元。后该犯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2月3日作出了(2005)二中刑终字第71号刑事裁定,准许该犯撤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6日作出了(2008)一中刑执字第329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2004年5月22日起至2021年10月21日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6日作出了(2011)一中刑执字第175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2004年5月22日起至2020年2月21日止。天津市监狱于2012年9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陈新赞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新赞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表现良好。该犯于2012年8月6日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1年8月18日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2年2月17日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的计分考核分数累计表、思想汇报、评审鉴定表、奖励证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陈新赞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新赞减刑一年。刑期自2004年5月22日起至2019年2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洪代理审判员  张建辉代理审判员  张 岩二〇一二年十月××日书 记 员  裴振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