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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灞民初字第02613号

裁判日期: 2012-10-01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刘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灞民初字第02613号原告刘某,陕西省红旗水泥制品厂退休职工。被告赵某,无业。委托代理人田西生,男,195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系被告赵某之姐夫。委托代理人董国安,男,195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系被告赵某之朋友。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耀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赵某及委托代理人田西生、董国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被告限制原告自由,导致家庭暴力。双方自2010年10月起分居,被告虽想和好,但无行动,夫妻感情已无法挽救。请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财产。被告赵某辩称,原被告是多年的夫妻,感情深厚。只因近年来原告与异性交往过于密切,双方于2010年10月发生争吵。原告虽在外居住,但也常回家。愿意改正缺点,欢迎原告回家,夫妻和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次年5月18日登记结婚,于1988年2月6日生一女赵青,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赵青已成年,能够独立生活。近年来因原告与异性的交往问题,被告对原告产生不信任,双方关系不睦,于2010年10月2日发生厮打,原告遂搬出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原告于2011年12月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2年2月判决驳回刘某离婚之诉讼请求。6个月后,原告于2012年9月再次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法庭审理中,被告表示愿意改正缺点,欢迎原告回家,夫妻和好。上列事实,有结婚登记档案材料、结婚证、(2012)灞民初字第00557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多年夫妻感情尚可,已有一定感情基础,因近年来原告与异性交往问题,原被告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对此应负一定责任,被告没有采取冷静、理智、妥善的处置措施激化了夫妻矛盾,也应负一定责任。希望原被告均能反思自己的行为,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也希望被告在表达和好愿望的同时也能拿出实际行动,主动地、积极地修复夫妻感情,原告也要有包容之心,接纳被告的善意,只要原被告之间有良性的沟通互动,双方的婚姻还有挽救的空间和机会,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之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缴。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按规定减半后收取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其余费用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耀 世二〇一二年十月××日书记员 于杨千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