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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82民初8663号

裁判日期: 2012-10-01

公开日期: 2018-01-0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与阮丹青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阮丹青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C}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2民初866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乐成街道宁康东路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712575697J。负责人:吴招程,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浩浩,浙江嘉瑞成(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丹青,男,196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与被告阮丹青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8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阮丹青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36309.66元、利息(截至2017年2月28日止为4815.62元,之后的利息以本金36309.66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及滞纳金(截止2017年2月28日为1873.61元、之后的滞纳金按每月最低还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以上款项暂计总额为42998.8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后续有还款,故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阮丹青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32909.66元、利息(截至2017年11月2日止为10476.5元,之后的利息以本金32909.66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及滞纳金(截止2017年2月28日为1873.61元、之后的滞纳金按每月最低还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以上款项暂计总额为45259.82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涉案相关事实如下表示:涉案事实卡种创富精英卡卡号53××06申领时间2012年10月信用额度8万合同相关约定透支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收;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计收。透支事实2012年12月24日开始透支,截至2017年11月2日止,透支本金为32909.66元、透支利息10476.5元、滞纳金1873.61元(截至2017年2月28日),合计45259.82元。还款事实2017年10月31日最后一次还款200元。合计债权额核定本息额结欠本金32909.66元透支滞纳金1645.48元透支利息截至2017年11月2日止透支利息为10476.5元,之后利息以日利率0.5‰计收。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丹青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透支款本金32909.66元、利息(截至2017年11月2日止为10476.5元,自2017年11月3日起以32909.66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及滞纳金1645.48元,款交本院大荆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由被告阮丹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秀露人民陪审员  金 飞人民陪审员  章云伟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许雅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