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芝商初字第93号
原告:烟台宏源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只楚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牟德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琦、姜世东,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伟,女,197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
委托代理人:汤日剑,男,197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
原告烟台宏源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伟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世东和被告李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日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04年起被告即经销我公司生产的加气砖。2008年3月7日,被告向我公司签字承诺,其于2006年经办向园林公司、三劳务、德信公司供应加气砖,砖款合计100960.60元至今未能偿还,承诺所欠款项由其本人负责,2008年底全部还清。后经我公司多次索要,被告未付款。综上,被告共拖欠货款100960.60元至今未付。故请求被告清偿欠付的货款100960.60元并支付利息5784元(自2009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2010年12月23日)。
被告辩称,我只是代原告向外销售加气砖,购货方拖欠的款项不应由我负责,且原告所诉欠款我已全部付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一)自2004年起被告为原告对外联系买卖加气砖业务。被告为原告联系买家,买家购买原告的加气砖后,被告负责收回款项,原告则根据被告收回的款项付给被告报酬。(二)2008年3月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书载明:“烟台宏源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本人经办的向园林公司、三劳务、德信公司供应加气砖。砖款合计:100960.60元至今未能偿还,为此郑重承诺所欠款项由本人负责,2008年底全部还清”。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不能说明该三个公司分别欠付砖款的数额。被告当庭主张其于2008年6月16日、8月1日和8月14日分别从三劳务公司收回10000元、50000元和50000元并交回原告,但对此不能提交证据。原告查帐后认可2008年8月1日、8月12日、9月1日、9月18日,其收到被告从烟台鲁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即原三劳务公司)收回的货款50000元、50000元、10000元、11632元,以上合计121632元。被告认可上述4笔款项,主张上述货款系用于偿还其2008年3月7日所写的还款材料上的款项100960.6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供了相应时期的提货单证明该4笔款项均系新发生的业务收回的货款,其中2008年7月30日成品提货单和记帐联与2008年8月1日三劳务公司向原告付款50000元相对应,2008年8月12日成品提货单和记帐联与三劳务公司同日向原告付款50000元相对应,2008年9月1日成品提货单和记帐联与同日三劳务公司向原告付款10000元相对应,2008年9月17日成品提货单与次日三劳务公司向原告付款11632元相对应。2009年1月9日及其后被告分3笔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26314元,被告主张还这3笔款项期间其仍为原告的经销人员,该26314元系其用自己的钱还的承诺书上的款项100960.60元,并未区分分别代其中某一个公司还款的数额。庭审中,原告认可该26314元系被告为其收回的款项,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所收回的3笔款项非偿还欠条上3个公司的欠款。被告还辩解其于2008年7月25日偿付给原告货款1510元,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亦不能提供证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欠条、收款凭证、提货单、发票记帐联、进帐单、调查笔录、合同、原告的工商登记材料和被告的户籍证明等为证;还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核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出卖加气砖业务的经办人,在其经办的业务的款项由其催要再转交给原告的前提下,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中载明的“所欠款项由本人负责”,应认定为被告对承诺书中记载的所欠加气砖款100960.60元承诺由其本人负责偿还。2009年1月9日及其后被告分3笔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26314元,拖欠原告货款74646.60元(100960.60元-26314元)至今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对上述款项负清偿义务的证据充分。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请,无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关于2008年8月1日至9月18日烟台鲁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偿付给原告的121632元亦系其偿付承诺书上的载明的砖款之辩解,与原告提供的同时期的供货证据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关于其只是代原告向外销售加气砖,购货方拖欠的款项不应由其负责,且原告所诉欠款其已全部付清之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与法不合,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偿付给原告烟台宏源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74646.60元、利息12622.64元(自2009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2011年11月30日)及其后的利息(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仍按上述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烟台宏源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李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给原告烟台宏源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案件受理费2434元,由原告烟台宏源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38元,由被告李伟负担1996元。因原告已向本院全额预交,原告烟台宏源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同意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给其19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共6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岱松
审 判 员 顾 磊
人民陪审员 姜少琛
二〇一二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