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左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甲,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2012年4月26日被左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左权县人民检察院以左检刑诉(201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左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宋某甲醉酒后驾驶晋K×××××号夏利轿车从左权县城到辽阳镇突堤村,由南向北行驶至国道207线1056KM+800m工业园区路段,将前方正在执勤查车的交警协勤宋某乙撞倒,后与逆向停车接受检查的杜某甲驾驶晋K×××××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宋某乙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榆次区中医院检验:被告人宋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0.59㎎/100ml。另查明,被告人宋某甲与事故对方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并得到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宋某乙、杜某甲、侯某、张某、孙某、鹿毅、周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左权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当事人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信息查询,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查获经过,赔偿协议书,收款收条,被告人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宋某甲能积极赔偿事故对方损失并得到对方的谅解,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德华
二〇一二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杜 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