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雁刑初字第00446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磊磊,男,1989年10月11日出生于陕西省兴平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陕西省兴平市,农民。2012年2月17日被抓获,2月18日因涉嫌强奸罪被刑事拘留,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2]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磊磊犯强奸罪,于2012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的程序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磊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张磊磊至西安市雁塔区西等驾坡村一组21号二楼其女友杨某的租住处,遇杨某的朋友周某,趁杨某外出之际,强行脱掉被害人周某的衣服,欲发生性关系,遭到被害人周某反抗,被告人张磊磊遂使用房间内擀面杖威胁被害人周某,并打被害人周某一耳光,被害人周某因刺激昏迷。后被告人张磊磊将被害人周某送至西安市第九人民医院救治。经医疗机构诊断,被害人周某系患应激性精神障碍。被告人张磊磊明知证人张某于2月17日17时许在西安市第九人民医院报警,后于当日18时许在上述地点等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事情经过。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磊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归案经过、诊断证明、扣押清单、户籍证明、谅解书、情况说明等书证;物证擀面杖;证人张某、杨某、袁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被告人张磊磊的供述;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出被告人张磊磊的行为系犯罪未遂,认罪态度好,及时救助被害人和供认主要犯罪事实,建议判处被告人张磊磊三年左右有期徒刑。
被告人张磊磊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庭审中辩解称其让张某于2月17日17时许报警并在西安市第九人民医院等候抓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磊磊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磊磊已着手实施犯罪,唯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
被告人张磊磊庭审中辩称其让张某报警的意见,经查,案发后,被告人张磊磊明知张某于2012年2月17日17时许在西安市第九人民医院向公安机关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后于当日18时许在西安市第九人民医院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鉴于被告人张磊磊的行为系犯罪未遂,有自首情节,及时救助被害人,且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减轻处罚。为了保障妇女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磊磊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7日起执行至2013年8月16日止)。
二、作案工具擀面杖一根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栗德亮
人民陪审员 梁秀兰
人民陪审员 马庆华
二〇一二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