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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河刑初字第198号

林雪、郭永忠破坏易燃易爆设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09
公开日期
2018-11-29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破坏易燃易爆设备
当事人
林雪;郭永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河刑初字第198号公诉机关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雪(又名林红梅),女,汉族,1977年1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东营市,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1年11月11日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河滨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9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郭永忠,男,汉族,1974年4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东营市,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1年11月11日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河滨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9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河检刑诉〔2012〕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雪、郭永忠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2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雪、郭永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0日晚,被告人林雪、郭永忠伙同他人携带作案工具到河口区河口街道办事处长青村南约500米处,在河口采油厂油气集输大队义和站至首站输油管线上打孔。次日凌晨,在打孔过程中被告人林雪、郭永忠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林雪、郭永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作案工具照片,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河滨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抓获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河口采油厂油气集输大队证明,被告人林雪、郭永忠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户籍信息,证人雷某证言,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河滨分局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雪、郭永忠以盗窃原油为目的,在油田输油管线上打卡安装阀门,破坏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二被告人在破坏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其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综上,对其可减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不受侵犯,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雪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郭永忠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扣押于河口区人民检察院的作案工具银色电瓶一台、蓝色电机一台、打孔器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郑战杰

二〇一二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张世华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节选第三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第六条社区矫正人员应当自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之日或者离开监所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为其办理登记接收手续,并告知其三日内到指定的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发现社区矫正人员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组织查找,并通报决定机关。第二十五条缓刑、假释的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居住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向原裁判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一)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严重的;(二)未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四)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第二十七条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假释或者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罪犯送交监狱或者看守所,公安机关予以协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