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195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立新,家住慈溪市。1989年11月因犯流氓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4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虞旭挺,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陆国军,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4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戚宏乾,家住慈溪市。2001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2年8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4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戚国清,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4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蔡某,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4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变更为保候审。被告人戚国正,男,1969年1月24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同年4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王信均,家住余姚市。2009年10月29日因赌博被余姚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日。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4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戚荣康,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4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戚某,家住慈溪市。2002年3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因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徐某1,家住慈溪市。1990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4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徐某2,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4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林小映,浙江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1,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18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立新、陆国军、戚宏乾、戚国清、蔡某、戚国正、王信均、戚荣康、戚某、徐某1、徐某2、王某1犯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戚国正犯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明、被告人叶立新及其辩护人虞旭挺、被告人陆国军、戚宏乾、戚国清、蔡某、戚国正、王信均、戚荣康、戚某、徐某1、被告人徐某2及其辩护人林小映、被告人王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开设赌场事实2012年2月至同年4月12日间,被告人叶立新、王某1伙同王某2(另案处理)在慈溪市横河镇石堰村村民翁某、徐某3、“良和”老婆、“次乱阿金”、“翘脚阿杰”(均另案处理)家中开设“筒宝”赌场,招徕蔡某、戚国清等人进行赌博活动,并从中抽头渔利。赌场每日一至二场,期间,赌场共抽头人民币4.5万余元。被告人叶立新为赌场股东,获利人民币3万余元,被告人王某1为赌场坐桌角人员,获利人民币5000余元。2012年3月10日左右至同年4月18日间,被告人陆国军、戚宏乾、戚国清、蔡某、戚国正、王信均、戚荣康、戚某、叶立新、徐某1、徐某2等人,在横河镇乌玉桥村蔡某家及郭某(另案处理)家开设“筒宝”赌场,招徕何某、鲁某1、孙某3等人进行赌博活动,并从中抽头渔利。赌场每日一至二场,期间,赌场共抽头人民币4万余元。被告人陆国军为赌场股东,获利人民币5000元左右,被告人戚宏乾为赌场股东,获利人民币5000元左右,被告人戚国清为赌场股东兼桌角,获利人民币6000余元,被告人蔡某为赌场股东,获利人民币6000余元,被告人戚国正为赌场股东,获利人民币3000余元,被告人王信均为赌场股东,获利人民币3000余元,被告人戚荣康为赌场股东,获利人民币790元,被告人戚某为赌场股东,获利人民币340元,被告人叶立新为赌场股东,未获利,被告人徐某1、徐某2为赌场放哨人员,多次为赌场放哨,分别获利人民币700元、450元。2012年5月7日、5月30日,被告人戚某、王某1分别至慈溪市公安局横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叶立新、陆国军、戚宏乾、戚国清、蔡某、戚国正、王信均、戚荣康、徐某1、徐某2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叶立新、陆国军、戚宏乾、戚国清、蔡某、戚国正、王信均、戚荣康、戚某、徐某1、徐某2、王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郭某、翁某、徐某3的供述、证人陈某1、鲁某1、郭某1、戚某1、戚国清、戚某3、孙某1、郭某2、诸某、骆某、鲁某2、毛某、李某、何某、鲁某3、胡某、章某、郭某3、孙某2、黄某、陈某2、鲁某4、阮某、孙某3、康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实物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叶立新、陆国军、戚宏乾、戚国清、蔡某、戚国正、王信均、戚荣康、戚某、徐某1、徐某2、王某1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非法拘禁事实2011年12月23日22时许,沈佳冲(另案处理)发现债务人朱某后,遂电话联系何婉莲、张绒、岑友达(均另案处理)等人,后张绒电话叫来被告人戚国正,对朱某进行人身控制,期间为索债对朱某实施了殴打。次日13时许,朱某趁何婉莲、张绒不备趁机逃脱。2012年2月7日19时许,被告人戚国正及何婉莲、张绒、岑友达、施建树(另案处理)等人,至慈溪市宗汉街道史家村一杂货店外,强行将朱某带上汽车,先至慈溪市庵东镇接上龚兰珍(另案处理),后几人将朱某带至海边,再带至浒山街道钻石年代宾馆620房间,并叫来沈佳冲对朱某进行看管。期间,何婉莲、张绒、施建树、龚兰珍等人采用拳打脚踢等手段对朱某实施了殴打,至次日14时许将朱某放走。2012年3月8日,被告人戚国正至慈溪市公安局宗汉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戚国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何婉莲、张绒、施建树、沈佳冲、龚兰珍的供述、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及同案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立新、陆国军、戚宏乾、戚国清、蔡某、戚国正、王信均、戚荣康、戚某、徐某1、徐某2、王某1以营利为目的,共同开设赌场,从中抽头渔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戚国正还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并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拘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开设赌场犯罪中,被告人叶立新、陆国军、戚宏乾、戚国清、蔡某、戚国正、王信均、戚荣康、戚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1、徐某1、徐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被告人王某1有自首情节,依法均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戚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减轻处罚。在实施非法拘禁的共同犯罪中,具有殴打情节,对被告人戚国正依法从重处罚;在非拘禁犯罪中,被告人戚国正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戚国正一人犯二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叶立新、陆国军、戚宏乾、戚国清、蔡某、戚国正、王信均、戚荣康、徐某1、徐某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从轻处罚。辩护人虞旭挺、林小映请求对被告人叶立新、徐某2从轻、减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蔡某、戚荣康、戚某、王某1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随案扣押的牌九牌、赌资人民币32840元,应予没收。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均应予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立新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陆国军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三、被告人戚宏乾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四、被告人戚国清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五、被告人蔡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六、被告人戚国正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七、被告人王信均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八、被告人戚荣康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四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九、被告人戚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零二十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十、被告人徐某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8日起至2013年1月17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十一、被告人徐某2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8日起至2012年11月17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十二、被告人王某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十三、随案扣押的赌资人民币三万二千八百四十元、供犯罪所用的牌九牌四张(均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均予以没收。被告人叶立新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陆国军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戚宏乾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戚国清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蔡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戚国正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王信均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戚荣康违法所得人民币七百九十元、被告人戚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四十元、被告人徐某1违法所得人民币七百元、被告人徐某2违法所得人民币四百五十元、被告人王某1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 金 藕
人民陪审员 俞 建 行
人民陪审员 杨 法 弟
二〇一二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范钧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