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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龙刑初字第136号

农权才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州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09
公开日期
2020-07-27
所属地区
龙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农权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龙刑初字第136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农权才,男,1983年3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3日被龙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州县看守所。 龙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2)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农权才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海峰、被告人农权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农权才获知爱人许某某与男朋友回家过年随产生要教训那个男子的念头。2012年1月25日12时,被告人农权才来到龙州县城中心花园的候车亭附近等候。16时许,当何某1与许某某出现在县城中心花园的灯塔时,被告人农权才首先将何某1打倒在地上,随后用携带的小尖刀朝何某1的身上捅刀。经广西宁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何某1的伤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农权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关于抓获被告人的经过说明、被害人何某1的陈述,证人的许某、莫某、何某2证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农权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农权才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农权才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也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农权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3日起至2013年5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肖伟清

审 判 员  农小兰

人民陪审员  程子强

二〇一二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黄立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