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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雁刑初字第00653号

张小革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9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张小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雁刑初字第0065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小革,男,1983年3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陕西省绥德县人,户籍地址陕西省绥德县,农民,现暂住西安市雁塔区。2012年6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逮捕,次日被释放,同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2]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小革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小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9日5时20分许,被告人张小革持C1驾驶证驾驶技术性能不符合安全运行条件且装载货物违反装载规定的无号牌新鸽150正三轮摩托车,沿本市翠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疆军区干休所北边时,因观察不周、避让不及将在机动车道内清扫垃圾的被害人付某撞倒致伤,付某经抢救无效于2012年6月12日死亡。经法医学鉴定,付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经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雁塔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小革负事故全部责任,付某无事故责任。2012年6月12日张小革在博爱医院被公安机关带回审查。案发后,被告人张小革的亲属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小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归案经过、死亡医学证明、驾驶证、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等;2、被告人张小革的供述及辩解;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痕迹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实,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小革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为了保障交通运输的安全和正常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小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

审判员  杨阳

二〇一二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瑾打印:相丽华校对:陈瑾2012年月日送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