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坊民初字第758号原告山东寿光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圣城街与正阳路交汇处东北。法定代表人魏金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伟杰,山东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耀军,山东寿光第一建筑有限公司职工。被告苏代荣,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付科明,潍坊坊子一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山东寿光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苏代荣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30日、2012年8月1日、2012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伟杰、张耀军、被告苏代荣及其委托代理人付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寿光第一建筑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8月26日,被告从原告处承包了山东交通职业学院地下车库涂料工程,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为优良。但被告施工的工程至今未全部完成,且完成部分质量亦不符合质量约定。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完成施工并将不符合质量约定地方进行维修,但被告至今未采取补救措施。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造成的经济损失14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苏代荣辩称,被告已将承揽的涂料工程交付给原告,双方进行了结算。原告对工程量和工程价款作出了确认,足以证明原告对被告施工的工程进行了验收并达到了合同约定标准。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6日,被告苏代荣与原告山东寿光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两份,双方约定由被告苏代荣承揽被告山东寿光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施工的山东交通职业学院青年教师周转房1#-3#楼1-2层仓库、地下车库涂料及2#-4#楼间地下车库涂料的施工,承包形式均为包工包料,结算方式为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工期与质量要求2010年9月12日完工,达到优良标准,每拖一天每平方涂料降0.5元,拨款形式:按进度拨款,完工时付至80%,余款半年内付清。在涉及1#-3#楼1-2层仓库、地下车库的合同书中双方注明:地下车库所有涂料面均喷颐(卧)中牌乳胶漆二至三遍,达到优良标准为止。2010年11月24日山东寿光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第四项目经理部为被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税务局:今有苏代荣承包我公司施工的山东交通职业学院地下车库工程涂料款202321.10元,大写贰拾万零贰仟叁佰贰拾壹元壹角整。办理交税手续,请予办理;2010年11月29日山东寿光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第六项目部为被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税务局:今有苏代荣承包我公司施工的山东交通职业学院地下车库工程涂料款279418.10元,大写贰拾柒万玖仟肆佰壹拾捌元壹角正。办理交税手续,请予办理。另查明(一)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补充协议”一份,其中上半部分苏代荣书写“交通学院地下车库涂料工程顶棚17元/㎡15.5元/㎡梁柱22元/㎡20元/㎡砼墙面14元/㎡(含税金发票)”字样,在苏代荣签名的下方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耀军书写并加盖山东寿光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第四项目经理部公章“工程质量达到优良标准,青岛“颐中”牌白色乳胶漆三遍,腻子、石膏按规范施工,达不到优良(验收组为工程质量协会验收为准),不执行上述价格,价格下调0.5元/㎡。完工日期为2010年9月12日,每拖一天每平方涂料降0.5元,付款:完工时付至80%”字样。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主张该份证据不是原、被告达成的补充协议,上半部分系原告与被告在签订合同书前协商价格时由原告书写,当时下半部分没有内容,下半部分的字迹是原告自行添加的。2011年6月14日,苏代荣起诉至坊子区人民法院,要求山东寿光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支付涂料款241739.2元。2011年8月28日,坊子区法院作出(2011)坊民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判决:山东寿光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支付苏代荣涂料工程款24097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另查明(二)根据原告山东寿光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的申请,潍坊泰诚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7月9日作出潍坊泰诚司鉴所[2012]建鉴字第242号鉴定意见书,对山东交通职业学院地下车库乳胶漆涂刷工程是否达到优良标准;若达不到优良标准,评估在现有情况还应花费多少费用才能达到优良标准等事项进行鉴定,其中鉴定意见为:1、山东职业交通学院青年教师周转房地下车库乳胶漆工程达不到《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的合格验收标准,不符合《建筑涂饰工程施工及验收规程》中普通级涂饰工程的质量要求。2、在现有情况下,若达到上述质量标准,在杜绝水蚀作用的条件下,建议按如下方案进行处理:2.1、腻子结合基层(砼)未规范涂刷抗碱封闭底漆,综合未发现返碱状态,可仅在起皮等范围清理后规范设置。2.2、腻子掉粉及局部起皮的清理后规范重新设置。2.3、局部漏刷的规范补涂。2.4、透底范围清理面层,规范做腻子找齐,后调色涂饰面层。2.5、颜色不一致的部位,规范调色涂饰面层。2.6、水蚀霉变的重新规范涂饰。3、处理费用:¥66602.87元,大写:陆万陆仟陆佰零贰元捌角柒分。庭审中经质证,原、被告对上述鉴定意见均无异议。被告苏代荣于2012年8月10日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潍坊泰诚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对涉案乳胶漆工程达不到验收标准的责任及比例,双方应承担的处理费用进行补充说明。2012年8月20日,潍坊泰诚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出具回复函一份,内容为:……现就我所[2012]建鉴字第242号鉴定书中涉及的地下车库乳胶漆工程质量对应的责任及修复费用划分如下:1、鉴定申请方(山东寿光第一建筑有限公司)责任,因水蚀而霉变部位,对应修复费用为:¥54453.27元;2、鉴定被申请方(苏代荣)责任:腻子掉粉及局部起皮部位;局部透底、颜色不一致部位;未规范涂刷底漆而起皮的部位;对应修复费用为:¥12149.6元。
原告对潍坊泰诚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回复函不服,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并主张涉案建筑的主体全部验收合格,不存在墙体浸水从而造成水蚀霉变的情况。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原告共支出鉴定费15000元。另查明(三)庭审中原告主张其经济损失包括:修补处理费用66602.87元、鉴定费15000元、违约金58397.13元(违约金自2010年9月12日计算至2012年8月1日,共698天;按照30000平方米,每天降0.5元计算,原告只主张58397.13元),共计140000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复印件、补充协议复印件、照片、监理公司通知单复印件、(2011)坊民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书、鉴定报告、鉴定费单据、被告提供的工程验收记录复印件、照片、证明复印件、回复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地下车库涂料施工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潍坊泰诚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及补充鉴定回复函,本案的地下车库乳胶漆工程质量不合格系外水侵渗导致霉变水蚀及涂刷施工不规范等原因造成,原告对潍坊泰诚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的补充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潍坊泰诚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及补充回复函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潍坊泰诚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对原、被告双方责任的划分,因涂刷工程不合格造成的修补费用应作为违约损失,由被告苏代荣承担施工不规范导致的修补费用12149.6元。原告支出的鉴定费按照原、被告的责任比例予以分担,由原告山东寿光第一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2264元,由被告苏代荣负担2736元。原告主张的逾期施工违约金,因被告不认可存在逾期施工的事实,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对原告的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代荣支付原告山东寿光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涂料工程修复处理费用1214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山东寿光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共计4320元,由原告山东寿光第一建筑有限公司负担3945元,由被告苏代荣负担375元;鉴定费15000元,由原告山东寿光第一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2264元,由被告苏代荣负担27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闽军
代理
审判员 王锦凤
代理
审判员 都正伟
二〇一二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辛宛玲法律条文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