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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诸枫商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2-01-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毛某某与葛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葛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诸枫商初字第151号原告:毛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葛某某,黑龙江省大庆市人,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纬七路3-59a号2门502室。原告毛某某为与被告葛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韩华独任审判。审理中,本院依原告毛某某的申请,于2011年7月18日对被告葛某某在本院可领取的执行款89147元予以扣留。后因被告葛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9月5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1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某起诉称,被告因需于2009年5月22日和6月9日分别从原告处购得价值100099元和117308元的布匹,合计价值217407元。被告至今只支付布款114000元,尚欠103407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布款103407元。原告毛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产品出(入)库码单五份,用以证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购买了总价值为217407元布匹的事实;2、个体工商户情况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系原诸暨市枫桥聚瑞纺织绣品厂业主、该厂成立于2006年10月25日、经营地址为诸暨市征天罐头食品厂内、2010年3月9日因歇业被依法注销等事实。被告葛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审理中,被告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之证据进行质证的权某,且原告愿对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综上对证据的分析,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葛某某系原诸暨市枫桥聚瑞纺织绣品厂业主。诸暨市枫桥聚瑞纺织绣品厂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6年10月25日,经营地址为诸暨市征天罐头食品有限公司内(浙江省诸暨市枫桥镇),2010年3月9日因歇业被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注销。被告葛某某在经营诸暨市枫桥聚瑞纺织绣品厂期间,于2009年5月22日和2009年6月9日分别从原告毛某某处购得价值100099元和117308元的布匹,合计价值人民币217407元。后被告支付原告布款114000元,尚欠103407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毛某某与被告葛某某之间买卖布匹的民事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尚欠原告布款人民币103407元的事实由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款项,被告应依法承担支付责任。故原告毛某某要求被告葛某某支付布款人民币103407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某某支付原告毛某某布款人民币103407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36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912元,合计诉讼费3280元,由被告葛某某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6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傅铁军代理审判员韩华人民陪审员王水芳二0一二年一月九日书记员沈洁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