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象民初字第1822号
裁判日期: 2012-01-09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张智良、石巧琴与象山县供电局、象山县西周镇人民政府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智良,石巧琴,象山县供电局,象山县西周镇人民政府,象山县西周镇弘瀛村经济合作社,陈国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甬象民初字第1822号原告:张智良,男,196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象山县。原告:石巧琴,女,1963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象山县。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光平,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象山县供电局。住所地:象山县丹西街道新丰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建武,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根强,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励旭,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象山县西周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象山县西周镇振瀛路*号。法定代表人:史建立,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周东升,浙江昊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玲,浙江昊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象山县西周镇弘瀛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象山县西周镇方井路。法定代表人:许绪琛,该合作社社长。委托代理人:李筱敏,浙江明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邬筱素,浙江明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国柱,男,196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委托代理人:叶能章,浙江人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智良、石巧琴与被告象山县供电局、象山县西周镇人民政府、象山县西周镇弘瀛村经济合作社、陈国柱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陶振明独任审判。10月26日、11月28日,本院依法对本案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智良、石巧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光平、被告象山县供电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根强、被告象山县西周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东升、林玲、被告象山县西周镇弘瀛村经济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李筱敏、邬筱素、被告陈国柱的委托代理人叶能章等均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于2011年12月30日申请和解15天,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智良、石巧琴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张智良、石巧琴以自行协商解决纠纷为由申请撤诉,理由正当,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合法处理,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智良、石巧琴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0547元,减半收取5273.5元,由原告张智良、石巧琴承担。审 判 员 陶振明二〇一二年一月九日代书记员 夏时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