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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2-01-09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史益荣与邹利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益荣,邹利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53号原告:史益荣,男,1975年6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慈溪市,现住慈溪市。被告:邹利明,男,197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原告史益荣与被告邹利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旭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史益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利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史益荣起诉称:2011年4月18日,被告以做生意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现原告史益荣要求被告邹利明即时归还借款2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邹利明负担。被告邹利明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史益荣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邹利明尚欠原告史益荣借款250000元的事实。2、证人丁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一份,以证明被告邹利明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后,被告将其出具的借条让证人丁某转交给原告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证人丁某当庭所作的证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后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转交给原告。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邹利明借款后,应当及时归还借款。现原告史益荣要求被告邹利明归还借款2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邹利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史益荣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计2525元,由被告邹利明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旭明二〇一二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陈铃锋附判决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可以缺席判决。附申请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