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齐民初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2-01-09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沈宁娟与何国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宁娟,何国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齐民初字第745号原告:沈宁娟。被告:何国芳。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滕黛琳。委托代理人:徐长荣。原告沈宁娟为与被告何国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维山独任审理,并于2012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宁娟、被告何国芳、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徐长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宁娟诉称:2010年8月31日14时25分许,被告何国芳驾驶车牌号赣E×××××的自卸低速货车,行驶到绍兴县滨海工业区柯海线与新围路路段,与原告沈宁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原告之电动自行车受损。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何国芳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后经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评定原告为九级伤残。另外,事故车辆赣E×××××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起诉要求(系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两被告赔偿原告产生的医疗费14725.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护理费3022.92元、误工费13099.32元、伤残赔偿金10943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0元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52703.39元,扣除被告何国芳已经赔付的16708.50元,尚应赔偿136703.39元。被告何国芳未作书面答辩,但其当庭辩称:对事故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已经在保险公司投保,要求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另外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8.50元,并已赔付原告16000元,合计我垫付16708.50元,要求由保险公司支付给我。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但其当庭辩称:对事故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已在我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异议,认为:1、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6887.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15元/天计算;3、护理费只认可每天60元;4、误工时间过长,请求法院根据原告伤势酌情考虑;5、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法院酌情认定;6、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7、交通费过高,且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发票,故只认可360元;8、营养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1日14时25分许,被告何国芳驾驶牌照为赣E×××××的自卸货车途经绍兴县滨海工业区柯海线与新围路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其本人所有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人身损害、车辆损坏的后果。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认定,被告何国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花去医疗费15433.65元(其中被告何国芳垫付708.50元),其伤势经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沈宁娟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胸肋部8根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另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护理费3022.92元、误工费13099.32元、伤残赔偿金109436元、伤残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43411.89元,嗣后被告何国芳已赔付原告16708.5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酿成纠纷。另查明,被告何国芳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险等,交强险的投保期限为2010年4月29日-2011年4月28日,第三者责任险的投保期限为2010年5月20日-2011年5月19日,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一份、病历一本、医疗费发票若干份、费用清单一份、医疗诊断证明书七份、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被告何国芳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一份、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一份,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沈宁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损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被告何国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沈宁娟无责任,同时由于该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及有关规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部分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对于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提出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1、关于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明和依据,故该抗辩意见予以采纳;2、对有关医疗费用、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等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有关损失依法予以认定;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为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责任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宁娟的医疗费15433.65元(包括何国芳垫付的70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护理费3022.92元、误工费13099.32元、伤残赔偿金109436元、伤残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48411.89元,均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因需扣除何国芳已支付原告的16708.50元,故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应直接赔偿给沈宁娟131703.39元,并支付给何国芳16708.50元,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沈宁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41元,减半收取1920.50元,由沈宁娟承担492元,何国芳承担142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841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倪维山二〇一二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朱陈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