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刑终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2-01-09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林某甲窝藏、包庇罪二审刑事裁定书(1)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某甲
案由
窝藏、包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温刑终字第25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甲。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19日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嘉县看守所。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审理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甲犯包庇罪一案,于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作出(2011)温永刑初字第9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2月16日晚8时30分许,林建东(另案处理)的浙C×××××奥迪轿车从永嘉县上塘驶向峙口方向,当车辆途经上塘镇石介下啤酒厂前路段时,碰撞由南向北靠道路右侧行走的被害人王某丙,造成王某丙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后肇事者驾车逃逸。次日,被告人林某甲与车主林建东一起在上塘镇戎城山庄,商议由林某甲到交警部门顶包。后林建东出面与王某丙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人民币30万元。同年3月19日,被告人林某甲到永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投案,供认其是“2.16上塘镇石介下啤酒厂前交通事故逃逸案”的肇事者。原审法院以包庇罪判处被告人林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原审被告人林某甲上诉称,林建东当时不在案发现场,本案肇事者是自己而非林建东。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王某甲、时成侠、黄某、王某乙、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廖某、苏某、林某戊、翁某、汪雪林的证言,被告人林某甲所作的供述、犯罪嫌疑人林建东的供述,法医鉴定结论,车辆司法鉴定检验报告,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示意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说明,车辆信息,住宿记录,手机通话记录,调解协议、调解书、赔偿凭证,归案经过,被告人林某甲的身份证明。以上证据与二审审理查明的证据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林某甲的上诉意见,经查,林建东于2010年2月20日接受交警询问时称,事故当晚其在上塘嘉庭大酒店吃饭到9点半后又去了永嘉宾馆,是林某甲将自己的车开往峙口途中肇事,次日其在峙口林某甲的住处发现自己的车辆停在院子里,挡风玻璃等处均有碰撞痕迹,而事故发生后其一直无法联系上林某甲;林某甲于2010年3月19日投案后自称系肇事者,所作供述与林建东上述内容高度一致。但根据进一步侦查获取的证据:手机通讯记录证实,林建东及其提供的不在场证人王某乙、黄长某使用的手机均在案发后漫游于现场附近,表明该三人所称林建东当晚一直在上塘大酒店及永嘉宾馆的内容为假;证人林某己、廖某等人均证实案发次日未看见林某甲家院子里停有车辆,表明林建东、林某甲所称肇事车辆停放地点的内容为假;而林某甲于2010年6月25日到7月23日作过7次稳定供述,承认受林建东指使替其顶包的具体经过,表述内容完整清晰、逻辑顺畅,且其中诸多细节比如案发次日车辆未停放在院子里、案发后在戎城山庄住过几天并与林建东有过多次接触、调解协议是林建东谈好后叫自己去签字等均能得到相应证据佐证,其供述的真实性可予确认,同时表明林建东、林某甲所称两人在案发后一直未有联系的内容为假。综观全案证据,林建东意图表明其未到过案发现场及指证林某甲交通肇事的证言,林某甲投案初期所作认罪供述,均已被相关证据证伪,且两人陈述内容虚假部分高度一致恰恰表明存在事前串通。综上,林某甲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甲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韦 娜审 判 员 袁骁乐代理审判员 刘建国二〇一二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夏宁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