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浙甬民一终字第898号

裁判日期: 2012-01-09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葛佳生、张亿音等与徐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梁,葛佳生,张亿音,邵建龙,邵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甬民一终字第8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梁,男,198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法定代理人:周亚君(系徐梁母亲),女,195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金学忠,浙江亿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佳生,男,195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亿音,女,195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建龙,男,197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浙江省杭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某。法定代理人:邵建龙(系邵某父亲),男,197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浙江省杭州市。上述四位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戴凤祥,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梁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8日作出的(2011)甬北庄民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于2011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徐梁的母亲周亚君向本院申请对徐梁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宁波安康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精神医学评定:创伤后应激障碍;2.法律关系评定:目前无民事行为(诉讼)能力;3.建议:系统的心理和药物治疗。经质证,徐梁母亲周亚君、邵建龙、邵某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葛佳生、张亿音认为其不同意鉴定,故对该鉴定意见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鉴定意见系由专业机构出具,鉴定人员具备相关鉴定资质,鉴定程序未违反法律规定。葛佳生、张亿音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无诉讼行为能力人应由其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鉴于徐梁近亲属在二审中才提出相关鉴定申请,而经鉴定徐梁在葛美君死亡后,存在创伤后应激障碍,属于无民事行为(诉讼)能力,故应通知徐梁的法定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为保障徐梁的诉讼权利,将本案发回重审更为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1)甬北庄民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审 判 长 林 波审 判 员 张 华代理审判员 王 慧二〇一二年一月九日代书 记员 贺佳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