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乐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2-01-09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刘红日与被告刘立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乐民初字第122号原告刘红日,男,1962年9月出生,汉族,职工,现住乐亭县。被告刘立旺,男,1983年3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田长亮,唐山市路南区文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红日与被告刘立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日、被告刘立旺委托代理人田长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红日诉称:被告2010年12月26日和2011年6月1日分别从原告处借款148400元,有被告打的三张欠条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的本金及利息。被告刘立旺辩称:欠原告148400元是事实,被告等明年4、5月份有钱再还。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00元利息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立旺于2010年12月26日向原告刘红日借款人民币60000元,于2011年6月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和人民币68400元。该借款均由被告刘立旺为原告刘红日出具欠据。原告找被告催要该款,被告未给付,原告于2011年11月10日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48400元及利息10000元。以上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可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立旺借原告刘红日人民币148400元属实,有欠据为证。该欠款被告理应及时给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付息10000元无证据,被告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国家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刘立旺给付原告刘红日人民币148400元并自2011年11月10日起按国家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利息。二、驳回原告刘红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0元,由被告刘立旺负担3270元,由原告刘红日负担200元。被告应担部分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顺平审 判 员  刘 灼代理审判员  刘 耀二〇一二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郝亚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