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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庆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2-01-0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袁华峰等人诉中国石油集团东方地球物理勘探有限责任公司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华峰,文世信,中国石油集团东方地球物理勘探有限责任公司,董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庆民初字第12号原告袁华峰,甘肃省镇原县人。原告文世信,甘肃省西峰区人。委托代理人张磊,甘肃省西峰区人,系原告文世信侄子。被告中国石油集团东方地球物理勘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涿州区。法定代表人王铁军,该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姚宗惠,中国石油集团东方地球物理勘探有限责任公司长庆物探处,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奕宁,中国石油集团东方地球物理勘探有限责任公司长庆物探处284队,系该公司职工。被告董超男,男,汉族,1982年11月23日出生,大专文化程度,中国石油集团东方地球物理勘探有限公司长庆物探处284队雇佣司机,系宁C-129**号东风中性普通货车驾驶员,系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裕民东街。法定代表人李宏武,该总经理。原告袁华峰、文世信诉被告中国石油集团东方地球物理勘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石油勘探公司)、董超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华峰、文世信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磊,被告石油勘探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奕宁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我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华峰、文世信诉称,2011年6月20日,原告文世信驾驶甘M-333**号小型面包车被被告石油勘探公司所有的由被告董超男驾驶的宁C-129**号中型普通货车撞击,致使两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故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袁华峰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车辆停运损失等共计128459.2元(含已付10332元),赔偿原告文世信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67347.2元(含已付10430元)。被告石油勘探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原告所诉误工费、车辆停运等损失计算的标准和天数都较高,原告在车辆修复完毕后借故不接车,导致停运损失扩大,故只同意在合理范围内偿部分损失。被告董超男辩称,其是石油勘探公司聘用的驾驶员,对该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宁C-129**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但原告计算损失数额偏高,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0日20时20分许,被告董超男驾驶石油勘探公司所有的宁C-129**号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由庆城县蔡口集乡驶往阜城途中,由西向东行驶,在桐阜公路23KM+200M处,与迎面驶来的原告文世信驾驶归袁华峰所有的甘M-333**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文世信及其乘员袁华峰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庆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董超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文世信及袁华峰均无责任。两原告受伤后即至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同年8月6日出院。针对原告的伤情,受本院委托,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1年9月2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认定袁华峰、文世信均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董超男驾驶的宁C-129**号中性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后,被告石油勘探公司已向原告袁华峰垫付医疗费、车辆修理费等共计16832元,向被告文世信垫付医疗费等1043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药费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等证据证实,并有本案庭审笔录加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袁华峰、文世信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中被告董超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为董超男系石油勘探公司聘用的驾驶员,其在执行职务期间发生事故,故应由石油勘探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袁华峰的损失,对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因证据充分,计算方法及计算标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营养费,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后续治疗费,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误工费,原告按每天300元进行主张过高,本院以甘肃省居民和其他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为每天58.82元。护理费,袁华峰住院期间由其妻护理,护理费应按护理人员的误工收入计算,原告以每天100元计算标准过高,我院以甘肃省居民和其他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为58.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以每天50元计算较高,本院参照《甘肃省省级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确定为每天40元。车辆修理费,保险公司定损为6500元,但由被告送往指定修路厂修理后仍存在质量瑕疵,故依据该车辆修理情况本院酌定为8500元。车辆停运损失,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甘M-333**号车配属单位的证明,每天停运损失400元并不过高,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计算损失的天数较多,本院认为被告修理完毕后于2011年7月28向原告交还车辆,原告借故未接车,导致损失扩大,故其停运损失天数应计算至该日。衣物损失费,根据本案情况,酌定为5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袁华峰的损失明细如下:医疗费10332元、残疾赔偿金26377.2元、误工费576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2646.9元、交通费800元、住宿费460元、鉴定费1100元、车辆修理费8500元、车辆救援及托运费800元、车辆停运损失15200元、衣物损失500元,合计74280.46元(含已付16832元)。经计算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支付袁华峰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36048.46元、财产损失费用2000元,以上共计48048.46元;袁华峰其余损失共计26232元,由石油勘探公司负担(含已付16832元)。关于原告文世信的损失,对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因证据充分,计算方法及计算标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营养费,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后续治疗费,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误工费,原告按每天100元进行主张过高,本院以甘肃省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为每天85.76元。护理费,文世信住院期间由其妻护理,护理费应按护理人员的误工收入计算,原告以每天100元计算标准过高,我院以甘肃省居民和其他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为58.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以每天50元计算较高,本院参照《甘肃省省级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确定为每天40元。衣物损失费,根据本案情况,酌定为5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文世信的损失明细如下:医疗费10430元、残疾赔偿金26377.2元、误工费840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2646.9元、交通费530元、住宿费460元、鉴定费1000元、衣物损失500元,合计52148.58元(含已付10430元)。经计算保险公司应支付文世信伤残赔偿费用38418.58,文世信其余损失共计13730元,由石油勘探公司负担(含已付104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袁华峰人民币48048.46元,赔偿原告文世信人民币38418.58元。二、被告中国石油集团东方地球物理勘探有限责任公司应赔偿原告袁华峰人民币26232元,扣除已支付的16832元,余款9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袁华峰进行支付;被告中国石油集团东方地球物理勘探有限责任公司应赔偿原告文世信人民币13730元,扣除已支付的10430元,余款3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文世信进行支付。三、驳回原告袁华峰、文世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5元,由原告袁华峰负担200元,原告文世信负担165,被告石油勘探公司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按照判决书所规定的期限自觉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法院将不再受理。审判长  陈兴社审判员  李云杰审判员  刘国瑞二〇一二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温兴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