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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民初字第1732号

裁判日期: 2012-01-09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罗自成与宁波三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自成,宁波三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民初字第1732号原告:罗自成,男,1963年10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委托代理人:顾霖华,浙江民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三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106997-7),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霞浦街道霞南村八柱桥南路2-1号。法定代表人:张慈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韶峰,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瑞,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罗自成与被告宁波三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荣机械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益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24日、12月16日、2011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罗自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霖华、被告三荣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韶峰到庭参加诉讼。应原告罗自成的申请,本院于2011年10月27日作出准许证据保全的裁定,并于2011年10月28日从被告三荣机械公司处保全了考勤补签表1份。原告罗自成起诉称,陈某1是原告的妻子,已于2011年5月28日18:33左右死亡。陈某1于2011年5月4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从事检验员工作,但未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5月28日18:30,陈某1打卡下班,在下班途中,陈某1骑电动自行车与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1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认为,陈某1自2011年5月4日至28日一直在原告处工作,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请求法院确认陈某1死亡时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本院释明,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确认陈某1发生事故之日尚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罗自成向本院提交了罗自成户籍证明、陈某1户籍证明、宜宾县民政局证明2份、计划生育协议书、户口簿、宜宾县公安局横江派出所出具的证据、陈某2、刘某户籍证明、委托书、公证书、罗某户籍证明、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打卡流水报表、上岗证、结婚登记表、宜宾县横江镇社区证明1份,拟证所诉事实。被告三荣机械公司答辩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与陈某1之间的身份关系不清楚;原告在离职前是被告处的人事部经理,有关新工人的招用,订立劳动合同、养老保险的申报均系原告负责;2011年5月8日后被告处均无陈某1的劳动合同、养老保险缴纳记录,也没有上报到公司管理层的劳动记录,而这些记录均是原告负责;被告经调查得知,由原告本人申请了一个根本没有上过班的人“王玉贵”缴纳过劳动保险,我方不清楚,该人与陈某1是否是同一人。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18:38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有异议,按被告处的作息时间,18:30不是被告的下班时间,故认为被告与陈某1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陈某1因交通事故死亡,作为受害者家属已经得到全额赔偿。被告三荣机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1年4至6月员工名单、作息时间表、上岗证、社保查询单,拟证所辩事实。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罗自成提交罗自成、陈某1、陈某2、刘某、罗某的户籍证明、宜宾县民政局证明2份、计划生育协议书、户口簿、宜宾县公安局横江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委托书及公证书、结婚登记表、宜宾县横江镇社区证明1份,拟证明罗自成与陈某1系夫妻关系,罗自成为适格的原告。陈某1的父母及儿子均委托罗自成处理本案。三荣机械公司经质证对户口簿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罗自成与陈某1之间系夫妻关系;对陈某2、刘某、罗自成、罗某户籍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罗自成与陈某1之间系夫妻关系;对计划生育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虽有民政办公室的章,但在民政办公室另出具的证明中没有显示婚姻登记档案,不能证明罗自成与陈某1系夫妻关系;对宜宾县民政局、宜宾具横江镇人民政府、横江镇正义社区居民委员会2011年7月20日出具的证明合法性有异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有规定,对单位出具的证明应有具体经办人或单位负责人的签名;同时对该证明的形式有异议,作为单位出具证明应当一个单位一份证明;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结婚已遗失”意思不明确,而且宜宾县横江镇人民政府、四川省宜宾县民政局说情况属实无依据。对宜宾县民政局、宜宾具横江镇人民政府、横江镇正义社区居民委员会2011年9月20日出具的证明的合法性有异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有规定,对单位出具的证明应有具体经办人或单位负责人的签名,同时对该证明的形式有异议,作为单位出具证明应当一个单位一份证明,民政局盖章显示没有档案,故不能证明罗自成与陈某1之间系夫妻关系;对户口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只能证明他们之间户籍登记事实,不能证明他们之间的婚姻事实,对证明的形式有异议,不符合最高院对身份关系证明出具应当具有的形式要件,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陈某2、刘某的委托书、公证书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他们非本案当事人,没有体现双方关系,没有反应原告与陈某1之间的关系,罗某的委托书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结婚登记表、宜宾县横江镇社区证明不予质证。本院认为,罗自成提交的罗自成、陈某1、陈某2、刘某、罗某的户籍证明、宜宾县民政局证明2份、计划生育协议书、户口簿、宜宾县公安局横江派出所的证明、结婚登记表、宜宾县横江镇社区证明均系原件,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纳,且户口薄与计划生育协议书、民政局证明、社区证明及结婚登记表互相印证,可以证明原告罗自成与死者陈某1系夫妻关系。2、罗自成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陈某1已死亡及死亡的时间、原因。三荣机械公司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陈某1的死亡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双方对陈某1死亡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罗自成提交打卡流水报表,拟证明陈某1在被告处工作。三荣机械公司经质证对打卡流水报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打卡事实。本院认为,打卡流水报表上并无被告单位的盖章确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4、罗自成提交上岗证2份及北仑交警大队证明,拟证明陈某1担任被告检验员一职,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三荣机械公司经质证对上岗证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被告单位发放给陈某1的,被告公司的上岗证都有公司的公章及照片,原告作为被告公司的人事负责人,上岗证的发放由他负责,陈某1的上岗证上没有公章及照片,证明陈某1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陈某1出事后,原告打电话给被告公司一副总,该副总以私人身份去了现场,因为原告本人是被告单位的管理阶层,被告只是对员工家属的慰问,不能证明被告对陈某1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法律事实的承认。北仑交警大队证明系民警个人所出,其应到庭出庭作证,该证明内容不是事实,民警没有通知过被告单位有关人员出事的情况。为此,本院向出具证明的民警核实,并制作了笔录。对本院制作的笔录,罗自成经质证对笔录无异议,三荣机械公司经质证对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办案民警应当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本院认为,罗自成提交的证据与本院核实的情况相吻合,可以确认交警在事故现场提取到陈某1的上岗证,对该上岗证本院予以采纳,同时三荣机械公司也确认因陈某1死亡,公司副总对罗自成进行慰问的事实。5、三荣机械公司提交2011年4、5、6月员工名单、作息时间表,拟证明品质部与精加工部门是相互独立的,公司员工中没有陈某1此人及公司上下班时间。罗自成经质证对员工名单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被告为诉讼才制作的,里面大部分人是被告员工,但并没有涵盖被告全部员工,而且没有劳动合同的佐证,没有办理社保;对作息时间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生产人员要根据实际生产需要有不同的上、下班时间,且有加班情况。本院认为,三荣机械公司提交的员工名单并不能证明已涵盖所有工作人员,该员工名单及作息时间表与本案无关联性。6、三荣机械公司提交上岗证,拟证明被告单位的上岗证需要有公司的公章及照片。罗自成经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被告为了诉讼才制作的。本院认为,陈某1的上岗证系交警在事故现场提取到的,且三荣机械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公司所发放的上岗证必须加盖公司印章。7、三荣机械公司提交社保上报查询单,拟证明王玉贵非被告单位员工,这是原告在职时负责的,可能王玉贵与陈某1系同一人。罗自成经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查询单上的名字与员工名单上的名字不一致,王玉贵与陈某1无关系。本院认为,三荣机械公司未证明王玉贵与陈某1系同一人,且该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8、经原告罗自成申请,本院从三荣机械公司保全的考勤补签表及保全证据时对三荣机械公司职工雷超益、周颖制作的询问笔录。罗自成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陈某1到被告公司上班雷超益是知道的,但没有说实话。三荣机械公司经质证对法院调取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考勤补签表不能证明陈某1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陈某1”是不是其本人所签不清楚,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笔录是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笔录不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三荣机械公司提取的考勤补签表显示2011年5月5日该单位有叫陈某1的职工签到,且该单位副总雷超益的陈述已证实罗自成曾向其提出让陈某1来单位上班,其让罗自成看着办,与三荣机械公司当庭陈述其单位没有叫陈某1的员工相矛盾,结合交警在陈某1事故现场提取的上岗证,本院确认死者陈某1曾在三荣机械公司上班的事实。根据依法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罗自成系死者陈某1之丈夫。陈某1死前曾在三荣机械公司工作。2011年5月28日18时33分许,案外人谢友祥驾驶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浙B33**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沿疏港二通道由东向西行驶,途径疏港二通道3Km+200m附近路段时,与同方向驾驶电动自行车的陈某1发生碰撞,造成陈某1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1年7月28日,罗自成向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确认陈某1在发生工亡时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1年10月8日,仲裁委作出仑劳仲案字[2011]第883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原告罗自成的仲裁请求。现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事实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被告三荣机械公司主张其单位并无叫陈某1的员工,但本院依原告罗自成申请,从三荣机械公司保全的考勤补签表显示该单位有员工陈某1,且结合三荣机械公司副总的陈述及交警在事故现场提取到的上岗证,本院确认死者陈某1死亡前曾在三荣机械公司上班的事实。被告三荣机械公司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已终止,故本院确认陈某1发生事故之日尚与被告三荣机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确认陈某1发生事故之日尚与被告宁波三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宁波三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1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蒋益芬二〇一二年一月九日代书记员 王 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