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潍商终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2-01-0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青州顺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包头北奔重型汽车有限公司与刘立胜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立胜,青州顺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包头北奔重型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潍商终字第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立胜。委托代理人张长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州顺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茂林。委托代理人李兵。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包头北奔重型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世宏。上诉人刘立胜因与被上诉人青州顺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州顺驰公司)、包头北奔重型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包头北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1)青法商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了刘立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长河,被上诉人青州顺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8月3日,原告刘立胜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与被告青州顺驰公司之间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无效,被告青州顺驰公司与包头北奔公司连带返还购车款226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1月3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赔偿损失130000元。被告青州顺驰公司答辩称,原告刘立胜与被告青州顺驰公司签订的购车合同合法有效,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从2008年1月30日双方发生业务至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两年的期限,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包头北奔公司答辩称,包头北奔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起诉包头北奔公司没有依据;原告主张的车辆实际情况与合同约定不符,没有事实根据;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应当驳回起诉。原审查明,2008年1月30日,原告刘立胜与被告青州顺驰公司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一份,约定:青州顺驰公司将北方奔驰牌潍柴发动机,出场编号LBZ446BB18A000890,发动机编号为WP10.375.1607L003658北方奔驰车一辆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出售给刘立胜,价款为226500元,刘立胜购车实行分期付款的方式,在车款未付清前,该车的所有权归青州顺驰公司,付款期满,刘立胜付清全部车款,该车的所有权归刘立胜;刘立胜先交足126500元,余款100000元付款期自2008年3月20日至2008年9月20日止,每月交纳车款15000元,最后一个月多退少补;青州顺驰公司应在刘立胜交付首付款后将车交给刘立胜,刘立胜在接受车辆时,应对所购车辆的外观、质量、随车工具及附件等当场验收,车辆已经验车出库后,出现任何损伤及责任事故或人员伤亡等,均由刘立胜承担责任,……。合同签订后,刘立胜按约定交付了购车款,青州顺驰公司也按约定将车辆交付给刘立胜,刘立胜验车时没有对车辆提出过质量异议,该车的所有权于2008年9月份转移给刘立胜。刘立胜提供的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载明,发动机型号为WP10.375,发动机号为1607L003658。涉案车辆系被告包头北奔公司制造的北方奔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该种车辆型号为ND4244L25J、识别代号序列为LBZ446BBXXXXXXXX、LBZ447BBXXXXXXXX、发动机型号为WP10.375,P11C-UJ,发动机WP10.375最大净功率为274KW,发动机P11C-UJ最大净功率为254KW。庭审中,一审法院依据刘立胜的申请委托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刘立胜处的北方奔驰牌潍柴发动机、车辆识别代号LBZ446BB18A000890重型半挂牵引车、发动机编号为1607L003658所对应的发动机的型号、功率进行鉴定,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1)技鉴字第0705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该车发动机型号非WP10.375,应为WP10.270/199KW。刘立胜支出鉴定非12000元。经质证,刘立胜对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青州顺驰公司认为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许可证载明的鉴定业务范围是:痕迹鉴定(车辆技术鉴定、事故过程科学分析、对事故现场道路与设施进行分析鉴定),省司法厅鉴定名录中载明的该鉴定中心的业务范围是痕迹鉴定(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事故过程科学分析、对事故现场道路与设施进行分析鉴定),该鉴定中心的网站上公布的鉴定项目共计14项,也仅限于交通事故车辆的制动、信号、事故成因分析等范畴,因此,该鉴定中心不具有从事本案所涉发动机功率的鉴定资质;另外,鉴定车辆是本案刘立胜现在所使用的车辆,不能确认是2008年1月双方买卖合同交付的车辆。刘立胜同时申请对发动机型号分别为WP10.375、WP10.270的北方奔驰重型半挂牵引车载重同等质量的货物,在同等行使条件下,每百公里0#柴油的油耗以及2008年1月30日-2010年7月1日期间0#柴油的零售价格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未予委托鉴定。庭审中,一审法院于2011年10月18日向刘立胜释明:法院认定的民事行为的效力可能与刘立胜主张的民事行为的效力不一致,刘立胜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刘立胜拒绝变更,并在一审法院的调查笔录中签字确认。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发票、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车辆产品历史信息、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等证据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刘立胜与青州顺驰公司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的效力。刘立胜认为按照《民法通则》第55条和58条的规定来确认合同的效力,青州顺驰公司认为应按照《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确认合同的效力。《民法通则》是普通法,《合同法》是特别法,特别法有规定的,应适用特别法,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购车合同属商事合同的范畴,应适用《合同法》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论刘立胜主张合同所涉车辆的发动机型号是否相符,均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刘立胜关于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刘立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均是在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得到法院支持的前提下才可能成立,在其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请求不成立的情况下,对刘立胜的其他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刘立胜在法院释明后拒绝变更诉讼请求,故驳回其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立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48元,鉴定费12000元,均由原告刘立胜负担。上诉人青州顺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依据鉴定结论涉案车辆的发动机为WP10.270号,与合同约定的不符,而一审法院未明确确认该事实;被上诉人青州顺驰公司出售给上诉人的车辆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生命财产安全的产品,依据《行政许可法》第12条的规定,应当报经国家工信部许可生产,否则禁止投放市场,而依据上诉人提供的《车辆产品历史详细信息》,WP10.270型号的发动机禁止搭配ND4244L25J型号的车辆,所以,被上诉人生产、销售涉案车辆严重违反了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是被上诉人借用合同这种合法的外衣以达到谋取暴利之目的,被上诉人将这种不合格车辆投放市场,也已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依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青州顺驰公司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也是无效的;被上诉人的行为已经触犯刑法,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双方签定的合同也不应是合法合同。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为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青州顺驰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包头北奔公司未答辩。二审期间,上诉人刘立胜主张与被上诉人青州顺驰公司签订的合同具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中的第三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第四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中第五项中所指的法律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12条。上诉人刘立胜要求被上诉人包头北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是包头北奔公司是涉案车辆的生产厂家,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40条。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刘立胜主张依据鉴定结论应当确认青州顺驰公司向刘立胜交付的车辆所使用的发动机与合同约定的发动机不符,但鉴定的车辆是否是青州顺驰公司交付时的车辆未能确定,因此,仅依据鉴定结论尚不能确认上述事实。即使青州顺驰公司向刘立胜交付的车辆所使用的发动机与合同约定的发动机不符,刘立胜要求认定合同无效以及两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亦不成立。首先,刘立胜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是购车合同违反了合同法第52条第三、四、五项的规定,但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第三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是指合同当事人为达到非法的目的以迂回的方法避开了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四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是指合同违反了社会主义的公序良俗或公共秩序,破坏了社会经济秩序和生活秩序。刘立胜与青州顺驰公司签订的购车合同并不具备合同法第52条第三项以及第四项所规定的情形。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中的强制性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是指法律、行政法规中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刘立胜要求确认涉案合同无效所依据的行政许可法第12条是关于行政许可设定范围的规定,而不是关于合同效力认定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上诉人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上诉人基于合同无效而要求青州顺驰公司返还货款以及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无事实依据,亦不予支持。其次,被上诉人包头北奔公司是涉案车辆的生产者,上诉人刘立胜与包头北奔公司之间属消费者与生产者之间形成的产品质量法律关系,与本案买卖合同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对刘立胜要求包头北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刘立胜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以及两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48元,由上诉人刘立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 东代理审判员 郭明明审 判 员 邢伟明二〇一二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刘文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