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东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2-01-09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范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东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男,1971年1月22日出生于江苏省邳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暂住宁波市桑家调味品仓库,户籍地江苏省邳州市港上镇十房村293号。因在食品中掺杂掺假的行为,于2006年7月21日被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东分局决定行政处罚,罚没款人民币22100元。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1年7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毛放,浙江天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1)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依法不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范某及其辩护人毛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起,被告人范某一直在宁波市江东二号桥批发市场经营调味品生意。2011年1月,被告人范某在明知掺有染色玉米片的辣椒粉对人体有毒害的情况下,仍从他人处购进30斤左右掺有该种有毒染色玉米片的辣椒粉,并在自己摊位中对外销售以牟取非法利益。2011年1月28日,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东分局对“范某调味品商行”销售的上述辣椒粉进行查处、检测,并确认其销售的辣椒粉中含有非食用物质“碱性橙Ⅱ”。2011年7月24日,被告人范某在本市江东区二号桥市场内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暂扣物品票据,营业执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辣椒粉照片,户籍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抓获经过证明,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为获取非法利益,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4日起至2012年1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辣椒粉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新亮二〇一二年一月九日代书 记员 周黛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