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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越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2-01-09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肖国庆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国庆。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2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何正祥。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1)9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国庆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国庆及其辩护人何正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5日晚10时30分许,被告人肖国庆因经济拮据,遂萌生抢劫邪念,在绍兴市越城区鲁迅西路交通银行附近,采用卡脖子、持不锈钢棒威胁的手段,当场从被害人游时艳处劫得价值人民币729元的仿苹果四代移动电话机1只及内有人民币70余元、身份证及会员卡等物的拎包1只。事后,被告人肖国庆将上述移动电话机销赃给吴某。2011年10月27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肖国庆在绍兴市区府山街道旺平网吧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人员从吴某处追回仿苹果四代移动电话机1只,赃款未被追回。以上事实,被告人肖国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游时艳的陈述,证人吴某、邓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财物所有权凭证,赃物及现场辨认照片,扣押、发还、移送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国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肖国庆系初犯,能自愿认罪,且本案大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肖国庆能自愿认罪、大部分赃物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肖国庆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国庆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仿苹果移动电话机1只,在本判决生效后发还给被害人游时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妙兴代理审判员  裘彬彬人民陪审员  章定安二〇一二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何 斐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