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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湖商终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2-01-09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梅跃玲与胡蕊云、晓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梅跃玲,胡蕊云,晓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湖商终字第393号上诉人:梅跃玲。委托代理人:黄盾。被上诉人:胡蕊云。原审被告:晓栋。上诉人梅跃玲为与被上诉人胡蕊云、原审被告晓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吴兴区人民法院(2011)湖吴商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3月28日,由梅跃玲、晓栋向胡蕊云借款50万元。2008年3月28日至2010年3月28日,胡蕊云已收到梅跃玲从晓栋处拿到的利息12万元。随后,胡蕊云向梅跃玲及晓栋多次催讨未着,故纠纷成诉。胡蕊云在原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晓栋、梅跃玲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55000元(仅计算至2011年2月28日,应至实际偿还之日);2、由梅跃玲、晓栋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晓栋未作答辩。梅跃玲答辩称其是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字的,所借的款项也是晓栋拿去的,不能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责任。在借条上并没有约定利息,所以胡蕊云主张的利息部分也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原审法院认为:胡蕊云与梅跃玲、晓栋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虽梅跃玲抗辩其未用到任何借款款项,但胡蕊云是将借款交付梅跃玲、晓栋两人,梅跃玲是否用到借款系两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两人作为共同借款人仍应承担共同还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虽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但庭后梅跃玲在所作的笔录中,认可当时口头约定利息及已支付至2010年3月28日12万元利息的事实。故对胡蕊云要求梅跃玲、晓栋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为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晓栋、梅跃玲应归还胡蕊云借款50万元及借款利息(自2010年3月29日计算至判决日的利息为82500元,自2011年8月13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的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50元,财产保全费329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13205元,由晓栋、梅跃玲负担。梅跃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梅跃玲是共同借款人系认定事实错误。因为梅跃玲既非晓栋的妻子又非合伙人,两人无共同借款的前提条件,梅跃玲只是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并非实际借款人。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因为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法院做出支付利息的判决是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交。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梅跃玲是否是共同借款人;二是利息是否应当计算。根据胡蕊云在一审中提供的借条可以看出,梅跃玲、晓栋于2008年3月28日向胡蕊云借款五十万元,并出具借条,晓栋及梅跃玲两人均在借款人处签字。梅跃玲在借款人处签字的行为即是其作为共同借款人向胡蕊云借款的意思表示,该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无需以共同借款人之间存在特定的关系为前提条件。梅跃玲辩称其是作为见证人签字的,但其并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是见证人。虽然借条上并未注明支付利息,但从一审中对梅跃玲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双方口头上约定过支付利息,并且利息一直支付到2010年3月28日,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双方之间存在支付利息的口头协议,故梅跃玲上诉称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不应该支付利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胡蕊云提供借条证明了晓栋、梅跃玲借款事实的存在,梅跃玲上诉称其并非共同借款人且该笔借款无需支付利息,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50元由上诉人梅跃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武康审 判 员  姜 铮代理审判员  闵海峰二〇一二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