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西民二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2-01-09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甘某与南宁市某环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西民二初字第593号原告甘某,无业。被告南宁市某环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火炬路x号帝元商住楼x栋x单元x号。法定代表人唐某,执行董事。被告唐某,南宁市某环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煜岚,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甘某与被告南宁市某环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1年8月19日、2012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某、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煜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5月10��,某公司承揽百色电信公司乡镇营业厅装修工程后,委派原告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负责工程的现场施工管理。由于工程资金的影响,该工程被分成前期和后期两部分,2006年5月10日至8月16日为前期部分,2006年8月17日至10月28日为后期部分。2006年8月26日,被告唐某承诺,愿意将后期工程的盈利分一半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内部合作协议。同年10月28日,工程竣工验收。原告将开支明细表、工程审定单交给被告唐某,并算出自己应得的后期利润为44077.52元,被告唐某答应待工程结算款到位后兑现。因被告不愿意将利润分给原告,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利润分成44077.52元;二、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利息(以44077.52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7年5月21日计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三、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举��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工商局电脑咨询单;建筑安装工程审定单;百色电信乡镇营业厅装修合同;开支票据及收条;申明;内部合作协议;(2008)南市民二终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2007)西民二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书;(2008)南市民再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当庭提交以下证据: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百色电信各乡镇营业厅装修余下工程费用一览表。被告某公司辩称:一、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原告明知合作承建的项目已竣工结算,却从来不与某公司核算,也未主张分担利润或亏损;二、《合作协议书》已明确是对到2006年8月29日止的百色电信乡镇营业大厅未完成的工程进行合作,利润平分。从某公司目前的单据凭证来看,该项目明显亏损,无利润可分,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有利润。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某公司向���院提交以下证据:申明;内部合作协议;(2007)西民二初字第439号案件的证据清单;百色电信各乡营业厅装修费用表;木工、电工工作量、工资表,收条;发货清单;执行款总额的条子;记帐凭证。被告唐某辩称:一、唐某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要求唐某与某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所涉工程的所有工程款均是打入某公司账户,唐某未直接获取工程款,也没有权力将公司财产以私人名义擅自处分;二、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工商电脑咨询单;百色电信乡镇营业厅装修合同;内部合作协议。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10日,被告某公司与广西壮族自治区电信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百色电信公司)签订一份《百色电信乡镇营业厅装修合同》,约定由被告某公司承建百色电信公司辖区22个乡镇营业厅的装修工程,总造价为249976.76元,开工日期2006年5月15日,竣工日期2006年8月15日。合同签订后,被告某公司就该工程成立项目部,原告为项目部负责人。2006年8月16日,工程停工,尚余那坡县的百合、百南、百省、百都、平孟和凌云县的沙里、东和、逻楼、玉洪等共计9个营业厅装修工程未完成。2006年8月29日,被告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一份《内部合作协议》,约定:甲方承建的百色电信乡镇营业厅装修工程未完成部分,由甲方出资,甲乙双方共同管理,把所有余下工程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后结算,扣除所有经营的开支后,所得的利润,甲乙双方平分;工程所经营的开支必须有甲乙双方代表的签字认定。该协议落款甲方一栏,未加盖被告某公司的印章,由唐某作为甲方代表签名。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已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2007年1月10日,工程的建设单位百色电信公司、施工单位某公司与审计单位共同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审定单》,对该工程的实际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其中前述那坡县和凌云县的九个营业厅装修工程造价合计为144872.34元。原告向被告追讨工程利润时,双方因利润分配问题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梁某诉某公司、第三人甘某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二审民事判决书认定,梁某与某公司于2006年5月18日签订了一份《施工协议》,梁某对凌云县的伶站、下甲、加尤,那坡县的坡荷、龙合、德隆营业厅进行装修,2006年8月5日工程停工,8月16日甘某与梁某结算。二审民事判决书于2009年6月15日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关于合同当事人的问题。被告某公司、唐某���认为《内部合作协议》上唐某的签名是代表某公司的职务行为,鉴于该装修工程的承揽主体是某公司,并不是唐某个人,因此二被告的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内部合作协议》的当事人为原告和被告某公司,原告基于该协议对被告唐某主张权利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和被告某公司签订的《内部合作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讼争的是后期九个营业厅装修工程,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某公司并未对后期工程进行结算,其中对于梁某施工队的费用是否应计入成本,双方存在分歧。梁某一案发生法律效力的时间为2009年6月15日,也是该案事实的确认时间,而原告起诉时间为2011年6月10日,并未超过法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故对��被告提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讼争的后期九个营业厅装修工程利润计算的问题。《内部合作协议》中已经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结算,扣除所有经营的开支后,即为利润部分。㈠工程结算造价:后期九个营业厅装修工程造价共计144872.34元,是经过工程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审计单位共同审定的,对此本院予以认可;㈡实际支出:原告与被告某公司对后期九个营业厅的材料费、运费、车费、工人住宿费、工资、电话费等工程开支费用制作了表格,确认以上费用共计56762.30元,但尚未扣除电工组总开关箱减少的45元,也未加入木工组后增并已实际支付的2843元。被告辩称尚有材料费599元、唐维军工资3467元、梁某一案被执行款32691.32元、税费5801.80元、汇款手续费47.50元未计入实际支出,同时提出原告向某公司借支的8500元应从原告所得利润中扣除。但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已提交了相应证据证实599元的材料已经计入56762.30元的材料费中;唐维军系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某的弟弟,他受某公司的指派前往工地管理费用支出,其工资应由某公司支付;梁某一案的一、二审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梁某的施工队承揽的是前期工程,并非后期工程,其施工队结算日期在后期工程开工之前,故梁某案件并不涉及本案讼争的后期工程;被告某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税费的实际支出;被告某公司付给原告的8500元由公司财务人员周丽桃汇出,原告提供了一份表格,注明向周丽桃借13390元,已用于工程的材料、运费等支出,该表格已由唐维军核对签名,原告认为该款包含了8500元汇款。某公司称,该13390元是周丽桃到工地交给原告的现金,不包含8500元汇款,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某公司财务人员将大额现金���付出去,却没有任何票据体现,明显与常理不符,故本院采纳原告的说法,对于被告某公司的说法,本院不予采纳。汇款手续费47.50元是因某公司汇款给原告支付工程支出而产生的费用,应列入实际支出的范围。综上,后期工程实际支出数额总计为59607.80(56762.30-45+2843+47.50)元,利润为85264.54(144872.34-59607.80)元。根据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签订的《内部合作协议》,所得利润由双方平分,故原告应分得的利润为42632.27元,被告某公司辩称该项目存在亏损,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某公司未向原告支付利润分成款,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因之前双方为梁某施工队的费用应否计入成本产生分歧,故逾期利息的起算日期应从该费用确定之日即梁某一案生效之日(2009年6月15日)开始。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主张利润���成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宁市某环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甘某工程利润分成款42632.27元;二、被告南宁市某环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甘某工程利润分成款利息(以42632.27元为基数,自2009年6月15日起至本院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甘某要求被告唐某支付工程利润分成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2元,由被告南宁市某环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逾期处理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审 判 长 冯 敏代理审判员 傅 强人民陪审员 张卫红二〇一二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梁 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