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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莲刑初字第00077号

裁判日期: 2012-01-09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袁胜利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莲刑初字第00077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男。1992年11月因犯抢劫罪、盗窃弹药罪被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9年8月9日被减刑释放。2011年8月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莲检刑诉(2011)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天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1年7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袁某某携带毒品在本市莲湖区大世界娱乐场门口和吸毒人员王某某交易毒品时被当场抓获,在袁某某身上查获毒品5小包,后又在袁某某家中查获毒品3.38克。经西安市公安局技术鉴定:毒品为海洛因,净重3.72克。为证实指控的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证明,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袁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庭审中,被告人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承认属实,对公诉人出示的证据表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袁某某携带毒品在本市莲湖区大世界娱乐场门口和吸毒人员王某某交易时被当场抓获,在袁某某身上查获毒品5小包,后又在袁某某家中查获毒品3.38克。经西安市公安局技术鉴定:毒品为海洛因,净重3.72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证明,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等。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并能相互印证,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3.72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某曾因犯抢劫罪、盗窃弹药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减刑释放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3日起至2012年11月2日止;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依法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晓宁人民陪审员  杜军芳人民陪审员  安 娜二〇一二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高晓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