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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西商外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2-01-07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杭州乾坤担保有限公司与张小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商外初字第39号原告:杭州乾坤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JamesRonaldStordock。委托代理人:宋旭东。被告:张小兰。原告杭州乾坤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坤担保公司)为与被告张小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乾坤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旭东、被告张小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乾坤担保公司诉称,2009年4月24日,张小兰以其所经营的杭州盈鼎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宋旭东借款。宋旭东以杭州乾坤担保有限公司的名义借给张小兰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4月28日至2009年5月28日止。借款期满后,张小兰未归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小兰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张小兰辩称,其并未向乾坤担保公司借过款。2009年4月28日,其曾向宋旭东个人借款5万元供公司周转之用,并与宋旭东个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借款纠纷已经法院处理并于2010年5月14日法院拍卖张小兰房屋时向宋旭东清偿。乾坤担保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2009年4月28日的借款协议一份作为证据。经庭审质证,张小兰对借款协议中“张小兰”的签名的真实性不提出异议。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形式真实,来源合法,可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4月24日,张小兰与宋旭东分别以(甲方)借款单位杭州盈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出款单位杭州乾坤担保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因工程需要借款人民币5万元,借款时间为2009年4月28日,还款时间为2009年5月28日。乙方为配合甲方需求,愿借款五万元给甲方使用。该借款协议同时载明借款单位:杭州盈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款单位:杭州乾坤担保有限公司,但均未经公司盖章。张小兰与宋旭东分别在借款经手与出款人栏中签名。审理中,张小兰称从未向乾坤担保公司借款,也未从乾坤担保公司收到款项。乾坤担保公司亦未进一步提供向张小兰付款的凭证或张小兰收款的收条。本院认为:乾坤担保公司提供的借款协议可以证明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对借款的权利义务约定达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并依法发生法律效力,对合同双方当事人产生了约束力。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主张合同履行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审理中乾坤担保公司并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已经按该协议书的约定向借款人交付了借款,即该协议已实际履行,故乾坤担保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杭州乾坤担保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杭州乾坤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亦波人民陪审员  王 中人民陪审员  王文仙二〇一二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吕 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