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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涉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2-01-07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涉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群众。2011年9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14日由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涉县看守所。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涉检刑诉(2011)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1年12月2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夏季,被告人付某某(已判)提出到涉县井店镇四街前门兴鑫小区建筑工地盗窃钢筋,后伙同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已判)、王某某(已判)四人三次到涉县井店镇四街前门兴鑫小区建筑工地盗窃钢筋(螺纹钢)和盘条,共盗窃钢筋(螺纹钢)和盘条936斤,卖到井店镇小槐树口附近秦长江收购站,共得赃款1030元。经涉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定被盗钢筋和盘条价值2106元。2、2011年夏季,被告人李某某、付某某(已判)、赵某某(已判)三人两次到涉县井店镇四街前门兴鑫小区建筑工地盗窃钢筋(螺纹钢)和盘条,共盗窃钢筋(螺纹钢)和盘条908斤,卖到涉县井店镇小槐树口附近秦长江收购站,共得赃款1000余元。经涉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定被盗钢筋和盘条价值204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某陈述、证人证言、指认现场照片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涉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在共同作案中各被告人相互配合,均系主犯。被告人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刘宝钢二〇一二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程秀娜 微信公众号“”